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509号原告沈萍,女,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逸,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术兵,射阳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县骏马服饰辅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269号。负责人高俊,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正亚,江苏法鼎律师服务所律师。
原告沈萍与被告射阳县骏马服饰辅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
原告沈萍诉称:被告射阳县骏马服饰辅料厂系高俊的个人独资企业,因被告经营需要,高俊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7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1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6日借款20万元,合计本金20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经公证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数额260万元,并于2012年7月10日,依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债权数额260万元。原、被告借款利息已经结清至2013年3月10日,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利息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射阳县骏马服饰辅料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金200万元尚未归还,2013年3月1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愿意约期还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0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射阳县骏马服饰辅料厂归还原告沈萍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9月22日,每次归还本金50万元和约定的到期利息。如果有一期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可以本金200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归还款项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的诉讼费28560元,减半收取14280元,由原告沈萍负担2000元,被告射阳县骏马服饰辅料厂负担12280元,于2015年3月21日前给付原告。
三、上述一、二款项均给付至原告沈萍中国银行账户(户名为沈萍,卡号为62×××70)。
四、原、被告就本起民间借贷纠纷余无纠葛。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小萍
代理
审判员 吴 兰
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继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