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官民三初字第198号原告刘仕泽(曾用名刘保福),男,汉族,1940年4月20日出生,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田一兵,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攀钢集团物业管理中心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逊,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汉族,1962年1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该中心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仕泽诉被告昆明市攀钢集团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攀钢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付宜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泽及委托代理人田一兵、被告攀钢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仕泽诉称:原告于1959年调到昆明市辗片厂工作,于1960年12月被单位以莫须有的罪名送去劳动教养,1962年3月才释放回家,原告不断进行申诉,1981年6月3日经昆明市公安局批准撤销了原告劳动教养的处理决定,对此单位理应为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但单位没有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致使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得到恢复,单位的行为完全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在有关部门的督促下,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给原告以“本单位无任何与你本人相关文字依据”为由拒绝解决原告的问题,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最后一次答复意见中明确不再受理原告的诉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209917.50元;2、判令被告按云发(2011年)61号文件解决原告超龄参保的问题,并参与办理完毕;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之规定,明确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刘仕泽关于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209917.5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由生效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二终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仕泽的该项诉讼请求,故原告刘仕泽又向本院诉求该项诉请的情形属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刘仕泽请求判令被告按云发(2011年)61号文件解决原告超龄参保的问题,并参与办理完毕的诉讼请求,在已生效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二终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原告刘仕泽与被告攀钢物业之间的纠纷属于落实国家政策后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正常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争议,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原告刘仕泽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仕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刘仕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宜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何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