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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黟行非审字第00003号

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芦永有、胡红敏社会抚养费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芦永有,胡红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黟行非审字第00003号

申请执行人: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黟县。

法定代表人:孙智杰,主任。

被执行人:芦永有,男,汉族,住安徽省黟县。

被执行人:胡红敏,女,汉族,住安徽省黟县,系芦永有之妻。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黟计生征决(2014)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即被执行人应在2014年12月2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161045元。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黟计生征决(2014)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及黟计生人口催通(2015)第2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二孩的行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征收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黟计生征决(2014)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财胜

审 判 员  吴跃辉

人民陪审员  汤瑞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红霞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