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邵存召,又名邵存招,女,汉族,1939年4月18日生,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委托代理人皇石坤,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邵华平,男,汉族,1956年7月30日生,陆良县人,大专文化,医师,住陆良县。委托代理人杨占全,孟华芬,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邵存召诉被告邵华平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的房屋于1982年修建,10多年后被告在原告家相邻北边修建了一层房屋。后被告加层建盖房屋时压在原告家石脚基础上建盖了一间5层高的房屋。自2013年以来原告家房屋地基下沉,造成原告房屋墙面断裂,经鉴定为D级危房,需拆除重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重建损失665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房屋结构差,已使用多年。被告1991年建盖了第一层,2005年5月加层建盖,至今已有10年。前些年都未对被答辩人的房屋造成任何影响。在离原、被告房屋不远处旧城改造施工深挖基础的时候被答辩人家的房屋出现裂缝,这说明是旧城改造深挖基础抽取大量地下水造成原告房屋基础下沉。
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加层建盖行为没有关联,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实受损的房屋为原告所有。3、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房屋已经成为D级危房。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开支鉴定费5000元。5、价格鉴定结论二份,证实房屋重建费用为55404元,装修1662元,搬迁和房屋租金4463元。6、照片17张,证实裂缝还在持续增大。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没有意见,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有直接的关系。证据5价格鉴定计算公式没有,而且与曲靖珠源司法鉴定有矛盾,重置价格不等于要由被告买单,是单方委托鉴定。证据6不能证实裂缝是被告的行为所导致。被告向本院提交调查报告一份,证实旧城改造地下水大量抽取导致地基下陷,房屋开裂的情况很普遍。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这个需要相关的鉴定机构做出,而不是律师做出,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或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专业机构的意见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两家系相邻关系。原告家的房屋于1982年修建,被告于1991年在原告家相邻北边修建了一层房屋,2005年5月加层建盖,建盖时石脚紧贴邵海存家的石脚基础,墙体之间留有一定距离。自2013年以来原告家房屋墙面出现裂缝。经鉴定为D级危房,需拆除重建。扣除使用年限折旧后重建补偿费为31211元。原告开支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被告在后建房时理应考虑到对原告房屋的影响,采取科学有效的防范措施以避免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但被告没有预留足够的沉降缝导致原告房屋基础沉降不匀受到损害,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房屋毛石基础情况也是影响因素之一,应酌情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系西门片区旧城改造深挖基础抽取大量地下水造成原告房屋基础下沉的观点,因房屋倾斜方向不是东方,而是北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重置价计算赔偿数额,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1211元+5000元=36211×90%=325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兴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资路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