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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47号

蔡景山与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景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景山。委托代理人高荣先,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景山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告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依法由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审法院调查,原审被起诉人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家木材市场X号门内。因无证据证明原审被起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及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以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对蔡景山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周伯吉

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