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174号
原告:郑淑坤,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德科斯米尔沈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石凤来,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明希,男,200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理人:郑淑坤,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石凤来,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艾淑娟,女,193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石凤来,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彭铁强,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张伟,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沈工业集团职工,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江俊权,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原告郑淑坤、李明希、艾淑娟诉被告周某某、彭铁强、张伟、江俊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振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坤及委托代理人石凤来、被告周某某、彭铁强、张伟、江俊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郑淑坤丈夫李某在与四被告在大东区724工厂附近姐妹歌厅喝酒时死亡。原告郑淑娟系李某妻子、李明希系李某儿子,艾淑娟是李某母亲。李某父亲李玉林已死亡。当日上午原告丈夫李某在家中维修小院时,被告周某某、彭铁强、张伟去帮忙。中午干完活李某请三被告到724工人大食堂小饭店吃饭喝酒,这时被告江俊全也来喝酒。吃完饭后,原告丈夫李某就回到家中休息。原告丈夫李某于下午1点05分接到周某某打来电话,又到724姐妹歌厅,于是发生了死亡。李某的死亡是被告周某某打电话让他到歌厅去,并且四被告都知道李某平时心脏不好,死因是猝死,什么原因猝死也不清楚,没有做尸检。到医院的时候闻到李某身上有很大的酒味。四被告与李某是同学、朋友关系。李某的死亡与四被告有直接的关系,所以要求四被告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8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是李某弟弟的同学,通过开三轮车与李某认识,相处挺好。7月22日早晨,我出车路过李某家门口,李某看见我了,让我过来帮忙阔门。当时彭铁强也在那,又找的张伟,我们三人一起帮忙干活。干完后,李某让我们一起去吃饭。到饭店,给江俊权打的电话,让他一起过来吃饭。我们知道李某心脏不好,平时也不喝酒,我们也不劝酒。那天李某要了一瓶啤酒,他喝了半瓶,后来喝的矿泉水。他带孩子去的,边哄孩子边和我们聊天。我们大概喝了2、3瓶啤酒。后来我们要去歌厅唱歌,李某挺高兴,又把剩下的半瓶啤酒喝了,跟我们说让我们先去,他先把孩子送回家,随后就去。李某家离姐妹歌厅就5分钟的道,可李某1小时都没有来。我们打电话问一下,李某说他就在门口呢。李某进来后,唱了两首歌,没有喝酒,就出去了。后来歌厅老板说李某倒地上了,我们都出去了,给李某吃的救心丹,打的120,10分钟后120来了,就感觉人不行了。李某在歌厅也就待了10多分钟,出去就倒地了。我认为我们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我们到歌厅要了6瓶啤酒。
被告彭铁强辩称:我跟李某是从小的朋友。事发当天早晨7点左右,李某让我帮忙修理院墙。周某某也过来了。李某心脏不好,干不了活,给张伟打的电话,张伟也来了。我们三人整理小院。到中午李某请我们吃饭,当时要了6瓶啤酒,把江俊权也找过来了。李某喝了半瓶啤酒,我们也不劝李某喝酒,他自己说心脏不好,平时我们也在一起喝酒。吃完饭,大家想唱歌,周某某说他请客。李某说你们先去,他把孩子送回家,他随后到。1个小时后,李某还没到。周某某给李某打电话,李某就来了,是开车来的。进屋唱了两首歌,没待上10分钟,李某就出去了。歌厅老板告诉我们李某倒了,我们就出去了。李某死亡原因与我们没有什么关系。我们到歌厅要了6瓶啤酒。我喝了不到2瓶,别人喝没喝我没有注意。
被告张伟辩称:我与李某是朋友关系,我们孩子都一边大,送孩子上学认识的。事发当天,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干活。我去的时候看见周某某、彭铁强都在那待着呢。干完活,李某说出去吃口饭。到饭店,李某又把江俊权找来了。我当时喝了不到2瓶啤酒,总共要了好像7、8瓶。李某喝了1瓶。吃完饭张罗唱歌,李某先回家送孩子,我们先去的歌厅。过1个小时李某来了,唱了2首歌,出去就倒了。我在歌厅没有喝酒,我喝酒就迷糊。原告起诉让我们赔偿,我觉得跟我们没有大关系。
被告江俊权辩称:事发当天我拉脚,李某管我借电钻,我把电钻送李某家后,我就走了。下午的时候,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吃饭。他们喝的啤酒,我喝的白酒,我喝了1杯白酒,两瓶啤酒,其他人喝了2、3瓶啤酒,李某喝了1瓶啤酒。他自己平时总说自己心脏不好,我也不劝酒,自己喝自己的。吃饭的时候张伟孩子去了,李某孩子也去了。吃完饭,我们去唱歌,李某说把两个孩子先送回家然后他再去。1个小时后,李某到歌厅,唱了两首歌,就出去了。老板进来说李某倒门口了,我们出去,我拿出我兜里的救心丹给李某吃。打的120,3、5分钟后120来了就去医院了。到歌厅我们要了6瓶啤酒,我喝了2瓶,李某没有喝。不同意赔偿。李某死亡与我不发生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淑娟、李明希、艾淑娟分别为死者李某的配偶、儿子、母亲。2014年7月22日上午,李某找到被告周某某、彭铁强、张伟帮忙维修自家小院,并致电被告江俊权借来维修用的电钻。维修完毕后,李某请四被告到724工人大食堂吃饭,李某儿子及江俊权儿子一起随同。席间李某与四被告喝酒,李某约喝一瓶啤酒。饭后五人约定到歌厅唱歌,李某称先回家送完孩子即刻就来。约一小时后,李某到歌厅,唱两首歌后走出包房,随后李某突然倒地。被告拨打120急救,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五七医院认定李某为猝死,心源性猝死可能性大。三原告认为李某的死亡与四被告喝酒有关,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职工登记表、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张伟情况介绍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死者李某生前邀请四被告到饭店喝酒及酒后相约到歌厅唱歌,属于社会正常的人际交往活动。从保障公民的自由出发,法律对此不仅不予以限制,而且还应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以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现无证据证明李某死于饮酒,即使李某的死亡与饮酒有关,由于四被告在喝酒及唱歌期间,不存在过度劝酒等可能导致危及生命的行为,自身不存在过错,对李某的死亡后果,也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称系被告周某某打电话要求李某前去歌厅唱歌,否则李某就不会死亡。因到歌厅唱歌是各方事前在饭店喝酒时已约定好,李某当时并未拒绝。因李某较长时间未到(约1小时),被告周某某电话询问一下亦属正常,此举不算过错,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淑坤、李明希、艾淑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郑淑坤承担200元,由原告艾淑娟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振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