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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67号

梁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某,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梁某某,女,住柘城县。被告史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9日依法由

审判员李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认识并恋爱,于2013年2月6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都在外打工,且一直分居至今,在打工期间被告从未和原告联系过。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自由相识恋爱,2013年2月6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自由相识恋爱,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虽因外出打工分居,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