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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72号

上海普陀越佳印务有限公司与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票据纠纷
当事人
上海普陀越佳印务有限公司;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陀越佳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峥嵘。

上诉人上海普陀越佳印务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注册时登记的地址是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XXX号B幢,但实际经营地及被上诉人每次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嘉定区星华公路XXX号。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该地址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上诉人异地经营但未变更登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