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30号原告韩俊东,男,汉族,1954年4月6日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兴荣村。法定代表人赵双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殿清,女,满族,1949年9月20日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韩俊东与被告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佳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东、被告鼎佳牧业委托代理人沙殿清到庭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俊东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73940斤,每斤1.15元,总计85030元,被告未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66400元,每斤0.95元,货款总计63080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没有交付现金,只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款63080元,并与原告口头协议,付款时按1.5%利息计算。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欠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分别拖欠原告收购玉米款85030元、63080元,分别约定2013年4月2日、2014年3月6日结算。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二为被告出具,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鼎佳牧业为生猪养殖企业。201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73940斤,每斤收购价格为1.15元,共计8503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66400斤,每斤0.95元,货款总计6308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承认欠原告玉米款共计148110元,分别约定2013年4月2日及2014年3月6日结算。就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206486元,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鼎佳牧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收购玉米,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协议付款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数额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俊东玉米款148110元、利息55653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8503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6308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7元,减半收取为2198.5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负担2178.5元,原告韩俊东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凤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冬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