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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960号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4-28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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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曹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陈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给原告写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曾与2014年1月给原告偿还利息1万元,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24日,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也急用钱,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且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贷事实,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陈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曹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曹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利2分,陈某某,2013年3月25号,农历2月14日”。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曾向原告曹某某偿还十个月的利息1万元。此后原告��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条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下欠利息起算日期有误,因贷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被告曾偿还十个月的利息1万元,应该是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的利息,故下欠利息应该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陈某某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