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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二初字第898号

广西辽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与梁显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1-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辽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梁显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民二初字第898号 原告广西辽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金凯路96见隆工业园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李西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杰,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帆,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梁显文,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鸣县南宁华侨投资区。 原告广西辽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显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辽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显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辽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就授权被告销售原告金芒果牌饲料一事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告成品库交货,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30日向被告陆续提供产品39.28吨,货物总计人民币89127.5元,但被告收到原告的产品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5月11日,双方对拖欠货款数额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9127.5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由于被告迟迟拖延付款,原告多次催促其履行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为了挽回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9127.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884.12元(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9日,以后另计,直到被告偿还全部债务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显文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广西辽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客户往来明细账、3、欠款条,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梁显文未提交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显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销售金芒果牌饲料,销售价格按出厂价格销售,结算方式为现款提货;原告在成品库交货,被告在原告成品库装车时当场验收饲料的种类、数量并过磅;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此外,《买卖合同》还就双方的义务与责任、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陆续续向被告供应饲料。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对原告供应的饲料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于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30日向被告供应的饲料货款共计89127.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127.5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梁显文欠广西辽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饲料款捌万玖仟壹佰贰拾柒元伍角零分,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司法机关裁决。”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89127.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还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仅为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计算如下: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891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显文应向原告广西辽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127.5元; 二、被告梁显文应向原告广西辽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891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梁显文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小佳

人民陪审员  谢 芳

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时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