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000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祖明,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祖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祖明及其辩护人路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姚祖明认为其邻居雍某1砌院墙影响了自己家,于是将雍某1砌好的院墙推倒,雍某1见状踢了被告人姚祖明一脚。被告人姚祖明便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锹,对着跟进来的雍某1挥舞,将被害人雍某1的右手食指铲伤。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雍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祖明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姚祖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姚祖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直接伤害的故意,受害人有过错在先;损害事实发生在被告人家中,是被害人追到被告人家中与其纠缠,且被告人患有严重听力障碍,当时一时冲动使用了铁锹;被告人悔罪态度真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姚祖明处以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姚祖明认为其邻居雍某1砌院墙影响了自己家,于是将雍某1砌好的院墙推倒,雍某1见状踢了被告人姚祖明一脚。被告人姚祖明便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锹,对着跟进来的雍某1挥舞,将被害人雍某1的右手食指铲伤。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雍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姚祖明电话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雍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雍某1与被告人姚祖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姚祖明一次性支付雍某1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2000元,于签订调解协议当日即时结清;雍某1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姚祖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祖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尤某、王某、刘某证言、被害人雍某1的陈述、现场刑事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祖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祖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祖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祖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洁淳
人民陪审员 朱国婷
人民陪审员 龚保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众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