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安民商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夏伟,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怀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住所地:怀安县柴沟堡镇新民街柴怀路李家窑路4号。 负责人张志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翠芝,一般代理。 原告夏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孙金彪驾驶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安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右转的原告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孙金彪与原告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可是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先指定定损,定损就耽误了原告很长时间。定损出来后,又让原告起诉,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3时许,孙金彪驾驶京N×××××号长城牌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安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右转的原告夏伟驾驶的冀G×××××号沃尔沃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彪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夏伟所有车辆冀G×××××号沃尔沃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怀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8.09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证据如下:1、车损:89556元,提供证据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票据三张及该公司完工结算清单一份。2、施救费:1200元,提供证据有怀安县畅通清障队收费发票一张。3、拖车费:2260元,此项费用是修理时候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车的费用,提供证据有票据24张。4、加油费:500元,提供证据有加油票一张,此项费用是提车时候的加油费用。以上共计93516元。 被告人保财险怀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翠芝质证后认为:1、车损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扣除孙金彪方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2、施救费发生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施救费过高。3、拖车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票据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相关。4、加油费,原告提供的加油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票据开具的是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里面规定的是合理的施救费用,没有所谓的加油费用的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冀G×××××号沃尔沃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与人保财险怀安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经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保险方应该先予以赔偿,然后取得保险代位赔偿权。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车损:89556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侵权责任与保险合同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原告有权就全部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票据三张及该公司完工结算清单一份。2、施救费:1200元,被告经质证对此项费用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此费用为因本次事故而合理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2260元,此项费用是为了维修所花费的必要费用,证据有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24张,故本院予以支持。4、加油费:500元,因此项费用的票据付款人是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就全部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夏伟所有的冀G×××××号沃尔沃普通客车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怀安支公司在责任限额为38.09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夏伟承担。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拖车费共计93016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