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永青,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若汉,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高荣,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超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顶亮,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志明,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永青、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公司)、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志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砀民一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耿青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虹良、郜周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冯高荣,黄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莽,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顶亮,吴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陈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永青一审起诉称:吕永青系砀山县葛集镇吕堤湾村的果农。2014年1月底,吕永青在吴志明处购买农药用于大棚油桃的药物防治,吴志明告知此次用药为“15%多效唑”100倍液、苦参碱1200倍液、吡虫啉50克兑500斤水。吴志明声称出售的“多效唑”为江苏箭牌农化股份公司生产。吕永青购买后按照吴志明安排的方法及配比施药七、八天后,大棚油桃出现药害,树叶干枯,花瓣干边,继而桃树落花,几近绝收。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药害给吕永青造成41472元的经济损失。药害发生后,吕永青及其他受害果农及时向砀山县农委报案,砀山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经过调查,吴志明出售给吕永青的“15%多效唑”,实为农大公司生产,并不是吴志明声称的系江苏箭牌农化股份公司生产。农大公司将其生产的没有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的“15%多效唑”,用白皮包装,直接出售给黄氏公司,黄氏公司又将该批“多效唑”出售给安徽省砀山县永丰农化有限公司白腊园分公司、吴志明、葛令房、贾强芝、王景顺等五户农药经销商。砀山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将该批“15%多效唑”送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进行检测分析,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分析认为“大棚油桃出现药害的原因是‘多效唑’使用剂量过高,药品使用说明上对不同的植物最小的稀释倍数是500倍,而你们使用是100倍,该产品对植物具有极强的抑制功能,应严格按说明使用,是不能随意加大浓度的”。农大公司将没有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的“多效唑”,用白色包装袋包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吴志明、黄氏公司销售没有标识的农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正是由于农大公司将没有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的“多效唑”,用白色包装袋包装进行销售的违法行为,导致农药经销商错误指导吕永青高倍使用“多效唑”,导致大棚油桃受灾,给吕永青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吴志明、黄氏公司、农大公司对于吕永青大棚油桃受灾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吴志明、黄氏公司、农大公司连带赔偿吕永青油桃损失4147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志明、黄氏公司一审答辩称:吕永青称其按照吴志明安排的方法给桃树用药造成绝收不是事实。吕永青损失的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损失评估时间不恰当,在花没有完全脱落时评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在果实采摘前对实际损失评估。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对农药进行的检测可以看出吴志明、黄氏公司经销的“多效唑”农药是合格产品,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对大棚油桃是否出现药害和使用倍数没有鉴定资质,该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依据。综上,吕永青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农大公司一审答辩称:
一、吕永青诉称“吴志明称出售的“多效唑”是江苏箭牌农化股份公司生产”,由此可见吕永青的诉讼与其无关。
二、砀山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将该批“15%多效唑”送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进行检测分析,该院分析认为,吕永青及其他果农的大棚油桃出现药害的原因是“多效唑”使用剂量过高,鉴定机构此分析,不合法、不客观,因为送检项目是对“15%多效唑”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分析,而没有“大棚油桃是否有药害”的鉴定项目,超出了鉴定范围;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权限,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无药害鉴定资质;送检标的只有“15%多效唑”,鉴定人员没有到果园实地察看,没有对油桃样品进行鉴定,此分析系鉴定人主观猜测。
三、吕永青诉称大棚油桃减产原因是使用“多效唑”倍数100倍液所致,这不是事实。因为2014年砀山县大棚油桃减产是一个普遍现象,并非是个别现象,据中国果业网官方网站公布:“今年该县2000多公顷大棚油桃自上年12月上旬覆膜以来,天气情况不稳定,50%左右果农没能有效控制大棚内温湿度,致使油桃开花期授粉不良造成。”2014年大棚油桃不管用什么公司产的“多效唑”其产量都普遍大幅度减产;但不管用什么公司产的“多效唑”露天油桃产量都普遍好,从而证明2014年大棚油桃减产原因与官方公布原因一致的,是气侯原因。近几年砀山县果农在大棚油桃及露天油桃上的使用“多效唑”普遍习惯是80-120倍液,果农在生产实践中用80-120倍液“多效唑”才能封得住大棚油桃枝叶的过长,而对油桃坐果及产量无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吕永青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农大公司系具有生产农药“多效唑”资质的企业,其农药登记证号:PD20086939,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XK13-003-00053,产品批准号GB22171-2008。黄氏公司经营范围为农药、化肥、种子等。吴志明系销售农药的个体经营户。吕永青系砀山县葛集镇吕堤湾村果农。2014年1月底,吕永青在吴志明处购买农药用于大棚油桃的药物防治,吴志明告知吕永青此次用药为“15%多效唑”100倍液、苦参碱1200倍液、吡虫啉50克兑500斤水。吴志明向吕永青及其他果农推荐了涉案“15%多效唑”(吴志明声称该“多效唑”是江苏箭牌农化股份公司生产),吕永青在吴志明处购买了用白色塑料袋包装,没有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等任何产品标识“15%多效唑”,按照吴志明安排的方法及配比施药七、八天后,大棚油桃出现药害,树叶干枯,花瓣干边,继而桃树落花。药害发生后,吕永青及其他受害果农及时向砀山县农业委员会报案,砀山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经过调查核实,吴志明出售给吕永青及其他果农的“多效唑”,系吴志明和贾强芝合伙假冒江苏箭牌“15%多效唑”,自己包装封口250公斤,并以22元/公斤销售。该“15%多效唑”为农大公司生产。据此,安徽省砀山县农业委员会对吴志明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9000元及罚款90000元;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砀农(农药)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砀山县农业委员会将该批“15%多效唑”抽取样品送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进行检测分析,结论为:所送样品有效成分含量均合格、谱图正常,没有发现异常情况。2014年4月15日,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吕永青大棚油桃损失作出价格认证结论,此次药害给吕永青造成41472元的经济损失。砀山县2014年1月底到2月初比2012年、2013年同期气温低、有降雪。另查明,该涉案“15%多效唑”是农大公司生产,该公司“15%多效唑”销售给黄氏公司(黄超刚)共两吨,供货时,只发给白皮包装,无标签,发货时包装袋内无使用说明书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黄氏公司又将该批“多效唑”分装出售给安徽省砀山县永丰农化有限公司白腊园分公司、吴志明、葛令房、贾强芝、王景顺等五户农药经销商。吕永青购买吴志明出售的涉案农药“15%多效唑”7.5千克,喷施农药大棚油桃面积为3.42亩,其明知该农药无使用说明书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一审法院认为:黄氏公司从农大公司购买两吨“15%多效唑”,后又销售给安徽省砀山县永丰农化有限公司白腊园分公司、吴志明、葛令房、贾强芝、王景顺等五户农药经销商,吴志明又将该农药销售给吕永青及其他果农,有农大公司情况说明、货物托运单及吴志明等人相关陈述予以证明,说明本案涉案农药“15%多效唑”为农大公司生产。虽然目前尚不能确认大棚油桃产生药害真正原因,但该农药出厂时采用白皮包装,且无使用说明书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缺陷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农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农大公司应对吕永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志明、黄氏公司、农大公司主张对吕永青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依据是该批“15%多效唑”农药抽取样品送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进行检测分析,结论为:所送样品有效成分含量均合格、谱图正常,以及是完全受气温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1、该批“15%多效唑”农药抽取样品送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进行检测分析,有效成分含量均合格、谱图正常,但是并不能证明使用该涉案农药不能给大棚油桃造成药害,且吕永青打完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15%多效唑”农药后,大棚油桃出现树叶干枯,花瓣干边,继而桃树落花的事实客观存在。2、关于吕永青的大棚油桃出现药害完全是受气温的影响,主要依据郑州两位专家的鉴定报告。大棚油桃受害虽不能排除与气温等自然环境因素有一定的关系,但吴志明、黄氏公司、农大公司由此认为吕永青大棚油桃受害的原因完全是受当时温度、天气的影响,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该鉴定报告不符合鉴定报告格式要件。综上,吴志明、黄氏公司、农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黄氏公司、吴志明作为该批“15%多效唑”农药的销售方,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明知该农药无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而进行销售,销售过程中未尽到进行质量检验及保证质量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的规定,黄氏公司、吴志明应对农大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氏公司、吴志明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农大公司追偿。吕永青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多年使用农药的经验,明知吴志明销售的“15%多效唑”农药无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仍然购买、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大棚油桃受损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由于农业是一个系统工程,环境、天气、温度等多种自然因素都有可能成为农作物在喷施农药后产生药害重要因素,并或多或少的产生影响。本案中,考虑到不能排除药害发生受当时气温等环境因素的影响、果农管理存在疏漏以及吕永青喷施农药时存在减少兑水量与其他农药混合使用的情形。综上所述,吕永青栽培的大棚油桃喷施了农大公司生产的“15%多效唑”农药出现了药害并造成了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农大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吕永青12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农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吕永青大棚油桃损失12441.6元;
二、黄氏公司、吴志明应对农大公司所负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吕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吕永青负担586.6元,农大公司负担251.4元。吕永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吕永青的大棚油桃出现药害,与使用涉案“多效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吕永青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各种自然因素、果农管理疏漏都有可能成为喷施农药后出现药害的重要因素,与事实不符。2、黄氏公司、农大公司、吴志明应对吕永青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行为“药害”无任何依据;且吕永青没有举证证明吴志明告知其使用农药的施药配比倍数及实际施药配比倍数;黄氏公司没有分装行为;价格评估时机不成熟,不应予以采信。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农药是缺陷产品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是缺陷产品,也不能证明产品的缺陷是侵权的原因。农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农大公司生产的15%多效唑农药经送检质量合格,一审法院认定“药害”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吕永青对多效唑农药的兑液使用习惯为80-100倍,又判决农大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吴志明假冒江苏箭牌多效唑农药销售,应当适用假冒产品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适用缺陷产品的法律规定。吕永青、黄氏公司、农大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吴志明的答辩意见与黄氏公司的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吕永青的大棚油桃损失是否由于缺陷产品造成;2、黄氏公司、农大公司、吴志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农大公司生产的涉案农药,虽经鉴定“有效成分含量合格,图谱正常”,但该农药在出厂时采用白皮包装,无使用说明书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缺陷产品。而由于没有使用说明,致使最小稀释倍数为500倍的农药,被吕永青稀释100倍使用,作为生产者的农大公司显然具有过错,且不能证明存在免责情形。黄氏公司明知涉案农药标识不全而予以销售,吴志明假冒江苏箭牌农药进行销售,也存在过错,且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吕永青明知标识不全的农药而予以购买,对损害后果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涉案农药的稀释配比错误,是造成吕永青种植的油桃受损的原因之一,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唯一的原因,自然条件因素、栽培管理不当等诸多因素都有可能造成油桃受损,故一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油桃受损可能存在的诸多原因,酌定支持吕永青损失的30%适当。对于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作为生产者的农大公司和作为销售者的黄氏公司、吴志明均有过错,对吕永青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黄氏公司、吴志明对农大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吕永青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永青的其余上诉理由及农大公司、黄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4)砀民一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4)砀民一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吴志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吕永青经济损失12441.6元;
三、驳回吕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吕永青负担586.6元,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吴志明负担2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吕永青负担727元,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吴志明负担1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青
代理
审判员 张虹良
代理
审判员 郜周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