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317号
原告:章俭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裕生,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桂洲,驾驶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
负责人:谢嗣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章俭明与被告程桂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裕生,被告程桂洲、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俭明诉称:2013年12月19日12时20分,程桂洲驾驶皖M×××××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来安县水口镇高隍村路段,与其驾驶的皖M×××××号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认定:程桂洲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程桂洲驾驶的皖M×××××号普通摩托车在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48600元(180元/天×270天)、护理费9144元(101.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30元(5725元/年×5年÷6人×3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3025.30元。审理中,章俭明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900元(16285元/年×7年×10%÷6),变更诉请后共要求两被告赔偿132670元。程桂洲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章俭明诉请过高,其已经赔付了7000元。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同程桂洲的答辩意见;程桂洲驾驶的皖M×××××号普通摩托车仅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章俭明各项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2时20分,程桂洲驾驶皖M×××××号普通摩托车沿武水路行驶至来安县水口镇高隍村路段,与章俭明驾驶的皖M×××××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章俭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经认定,程桂洲负全部责任,章俭明无责任。事发后,章俭明被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右胫骨髁间隆起骨折。章俭明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月;2、石膏外固定6周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访。本次治疗,章俭明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1881元。2014年11月19日,章俭明又至来安县人民医院行右胫骨髁间隆起骨折钢丝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用共计879元。治疗期间,章俭明另支出各项检查费用共计910元。受章俭明的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章俭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所出具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0110号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章俭明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章俭明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被鉴定人章俭明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被鉴定人章俭明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章俭明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程桂洲系皖M×××××号普通摩托车的车主,持“D”证,该车在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桂洲已向章俭明赔付了7000元。又查明:章俭明系农业户口,其父何维余于1941年1月18日出生。章俭明兄妹共6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章俭明提供的程桂洲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安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处方笺,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簿,来安县施官镇顿丘村村委会的“证明”,见证书;程桂洲提供的预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是否应予采信?二、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三、章俭明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四、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系其经勘验、调查后所作的判断,汇聚了其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另外,交警部门与事故的双方均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责任认定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推翻本案的责任认定。据上,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三,医疗费,章俭明共支出13670元(11881元+879元+910元),有医疗机构的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章俭明主张适宜,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对章俭明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章俭明主张180元/天,但其提供的来安县施官镇顿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其在外务工,而无法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工种,更无法证明其收入标准系180元/天。根据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陈述其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也有给手下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但本院向章俭明询问是否要将证人杨某所述的建筑行业资质材料及工资表作为证据提交时,章俭明明确表示不提交。故
本院认为,章俭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章俭明系农业户口,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因章俭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章俭明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章俭明系农业户口,本院根据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章俭明主张其父何维余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章俭明之父何维余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故对章俭明要求支付其父何维余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结合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章俭明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章俭明主张1000元,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就医及其家人必然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鉴定费,以在诉讼费部分中处理为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章俭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3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7976.82元(24302元/年÷365天/年×270天)、护理费9141.53元(37074元/年÷365天/年×60天)、残疾赔偿金16863.92元[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何维余生活费667.92元(5725元/年/人×7年÷6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8602.27元。对于争议焦点四,程桂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章俭明受伤,负全部责任,应对章俭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章俭明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程桂洲赔偿。本次事故中,章俭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6220元(医疗费1367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2382.27元(护理费9141.53元+误工费17976.82元+残疾赔偿16863.9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章俭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超出赔偿限额,故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382.27元(10000元+52382.27元),剩余损失6220元(68602.27元-62382.27元)由程桂洲赔偿。因程桂洲诉前已经向章俭明赔偿了7000元,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故程桂洲在本案中无需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章俭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382.27元;
二、驳回原告章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章俭明负担1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9元。原告章俭明支出的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