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住所: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负责人陈宝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翔,男,生于1966年8月19日,汉族,普洱市思茅区人,大专文化,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员工,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琼会,女,生于1964年8月14日,汉族,普洱市思茅区人,高中文化,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退休职工,现住思茅区。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住所:普洱市思茅区林源路**法定代表人杨发明,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安明武,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与被告周琼会、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翔及被告周琼会、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安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诉称:周琼会,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梅子湖水库管理所职工。于2000年7月24日向农行借款5.5万元,用于支付购单位住房款。贷款期限为5年,于2005年7月23日到期,该笔借款由原思茅市天水实业梅子湖开发经营公司提供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于2007年后由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承保,因该局领导更换,农行债权未落实,2013年1月22日农行向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发函《关于给予协助签收催收担保通知书的函》,于2013年1月30日该局复函,但未履行复函所提:“我局在2013年2月5日以前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约通知书)。”在农行一再坚持下,该局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债务承担责任书》,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本息,但被告未履行偿还责任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不再继续受到损害,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主张,判令:
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68542.47元(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本息合计123542.47元及以上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等)。
被告周琼会辩称:被告周琼会没使用该借款不承担责任。
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辩称:1、答辩人对本案合同法律关系表示认可。原告起诉借款及担保事项发生于2006年以前,当时答辩人单位尚未成立,当时与原告发生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主体是思茅市天水实业梅子湖开发经营公司及职工。答辩人基于2006年思茅市(现普洱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和划转,对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表示认可;2、答辩人无能力偿还本案债务。对于本案所负债务,人民政府并没有安排专项偿还资金,答辩人作为专门的水库管理单位,所能支配的资金极为有限,确实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程度减免,答辩人愿意竭尽所能筹集资金予以偿还;3、对于借款到期以后发生的损失,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因为原告如果在债务人违约后立即采取诉讼措施追偿,则不至于发生更大的损失,如今由于原告怠于追偿,由于原告怠于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造成损失扩大,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答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主从合一的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借款人已向原告取得了借款及所借金额,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的事实。被告周琼会质证后,认可借款事实,但是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被告周琼会仅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没有使用该借款。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笔款项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与原告曾经就利息及还款方式达成过协议,在《关于给予协助签收及担保通知函》中有备注。第二组证据材料:1、《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4份、在《云南经济日报》向借款人、担保人公告催收1份,证明:原告催收贷款、主张债权的证据、证明主债权有效保证担保有效的事实。被告周琼会质证后,认可借款事实,但是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被告周琼会仅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没有使用该借款。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笔款项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与原告曾经就利息及还款方式达成过协议,在《关于给予协助签收及担保通知函》中有备注。第三组证据材料:1、《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件4份,证明:于2007年后负有连带责任担保人是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2、原告向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发函《关于给予协助签收及担保通知函》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复函》原件2份,证明:负有连带责任担保有效,且担保人于2007年后是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被告周琼会质证后,认可借款事实,但是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被告周琼会仅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没有使用该借款。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笔款项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与原告曾经就利息及还款方式达成过协议,在《关于给予协助签收及担保通知函》中有备注。第四组证据材料:2013年2月25日,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向原告出具《债务承担责任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周琼会债务应由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偿还的事实。被告周琼会质证后,认可借款事实,但是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被告周琼会仅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没有使用该借款。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笔款项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与原告曾经就利息及还款方式达成过协议,在《关于给予协助签收及担保通知函》中有备注。被告周琼会、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材料《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第二组证据材料《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云南经济日报》、第三组证据材料《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关于给予协助签收及担保通知函》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复函》、第四组证据材料《债务承担责任书》,被告周琼会、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0年7月24日,被告周琼会以购房为借款用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5年7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31%,按季结息,原思茅市天水实业梅子湖开发经营公司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周琼会违约,对其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将借款55000.00元支付给被告周琼会。被告周琼会即将这55000.00元借款交由原思茅市天水实业梅子湖开发经营公司使用,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原思茅市天水实业梅子湖开发经营公司。2006年10月,原思茅市天水实业梅子湖开发经营公司上划到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隶属于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管理,其所担保的该借款由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予以继受。2007年2月27日、2009年2月5日、2011年2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向被告周琼会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7年3月18日、2009年2月5日、2011年2月5日,2013年2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向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送达《担保履约通知书》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周琼会、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至今未归还此借款及利息。2013年3月25日,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出具《债务承担责任书》,承诺为:“我单位原梅子湖水库管理所张梦迁等21户职工,欠普洱市农行借款(详见附后清单)本金1145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伍仟元),现由我单位偿还借款本金。”根据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提供的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个贷供用清单,截止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周琼会借款本息合计为103116.67元。原、被告均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主张的截止2014年9月20日止,利息为68542.47元,本息合计123542.47元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予以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由被告周琼会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责任;2014年9月20日以后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告周琼会、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对此均无异议,但对2014年9月20日以后利息部分,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周琼会、原思茅市天水实业梅子湖开发经营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周琼会、原思茅市天水实业梅子湖开发经营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原思茅市天水实业梅子湖开发经营公司已上划、隶属于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管理,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所担保的该借款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予以表示继受并负责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被告周琼会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并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基于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原思茅市天水实业梅子湖开发经营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周琼会承担偿还责任无异议,故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被告周琼会、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的自愿意思表示,该笔借款由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负责偿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对截止2014年9月20日止,利息为68542.47元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要求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9月20日以后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本院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即借款年利率为5.31%予以支持。对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辩称,因原告对该借款怠于追偿,造成损失扩大,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不负赔偿责任。通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提供的《担保履约通知书》均能证实原告并未怠于追偿,而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借款本金55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止利息68542.47元,两项合计123542.47元;2014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31%计算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00元,减半收取1385.50元,由被告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届满十五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牟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宋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