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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1792号

唐亚莲与曾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亚莲,曾凡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唐亚莲,女,生于1949年5月14,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曾凡平,女,生于1952年7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唐亚莲诉被告曾凡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亚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凡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亚莲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向自己借款2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10000元后下欠17000元一再推拖拒不偿还,2013年被告及家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其款27000元,经催要2003年2月8日偿还10000元,下欠17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曾凡平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21日被告曾凡平向原告唐亚莲借款2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唐亚连现金贰万柒仟元正(27000元)收款人曾凡平2002.3.21号”。200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后被告及家人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经本院多方调查,因被告及家人下落不明,故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邓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的户籍证明1份及邓州市日用杂品公司的证明1份,用于说明被告身份情况及2004年与其单位失去联系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曾凡平向原告唐亚莲借款27000元,后偿还10000元,下欠17000元推拖不还,实属不妥,故原告持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合情、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2014年8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凡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亚莲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即起诉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曾凡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玉涛

人民陪审员  肖 洒

人民陪审员  陈 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