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317号原告王金荣,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宁夏可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朱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柳掌权,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荣诉被告宁夏可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柳掌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荣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荣以被告宁夏可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柳掌权已将14500元装修款全部付清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王金荣负担。
审判员 马荣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田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利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