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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36号

汪布扣与翟富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汪布扣,翟富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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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36号原告汪布扣(曾用名汪峰),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朱晓红,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富民,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汪布扣与被告翟富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布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红,被告翟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布扣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与三河镇杨婆居委会大信村民一、二组的农户签订了《耕地租赁承包合同书》,承包该两村民组约160亩耕地种植水稻、小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在租赁的耕地上种植小麦,但被告未经原告及农户同意,于2014年11月15日、16日,在原告租赁的大信××××组约60亩耕地上种植小麦,虽经原告制止,被告置之不理,仍带领家人强行耕种,为此,原告向双方所在的三河镇杨婆居委会反映,并申请司法所调解,但终以被告不同意归还而未果。被告强行侵占由原告租赁的耕地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其所侵占的由原告租赁的60亩耕地;2、被告赔偿原告因土地被侵占所造成的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汪布扣将其上述第二项诉请确定为:被告翟富民赔偿原告因土地被侵占所造成的损失32640元。

被告翟富民辩称,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租赁的耕地。原、被告于2012年初合伙耕种三河镇杨婆居委会大信村民一、二组的约160亩耕地,合伙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合伙协议,此后,被告仅耕种本人所在的大信××××组的60亩耕地,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汪布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证明、土地流转同意书、农户的名单、承包耕地合同书等各一组,3、三河镇杨婆居委会大信××××组各��户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组,上述两份证据均证明经三河镇杨婆居委会大信村民一、二组农户同意,原告汪布扣与该两村民组在2011年10月20日及2014年10月19日依法签订了耕地租赁及承包合同书,按约承租该两村民组共计约160亩耕地;4、照片五张,5、证人汪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翟富民未经原告及相关农户同意擅自在原告已租赁的耕地上种麦子等事实;6、《关于调解汪布扣、翟富民土地承包权纠纷的情况说明》一份,7、《耕地租赁合同书》及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即便在2014年10月19日之前,杨婆居委会大信村民一、二组160亩耕地一直亦是由原告汪布扣承租的。被告翟富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其提交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20日及2014年9月的《耕地租赁合同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翟富民与原告汪布扣共同作为耕地承包责任人与杨婆居委会大信村民一、二组签订了耕地租赁合同书,2014年9月,被告翟富民个人作为耕地承包责任人与杨婆居委会大信××××组签订了耕地租赁合同书,租种该组耕地约60亩。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汪布扣所举证据1、2、3,系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与三河镇杨婆居委会大信村民一、二组所签订的耕租赁合同书等内容,被告翟富民均无异议,且有证据原件附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所证明的三河镇杨婆居委会大信二组的耕地由被告翟富民种了麦子等事实业经被告当庭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系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当地居委会调解无果等内容,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翟富民当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的《耕地租赁合同书》,虽在合同书首部列翟富民与汪峰(即原告汪布扣)为耕地承包责任人,但在合同书落款处并无原告的签字,亦无发包方即杨婆居委会备案,且合同书所附农户名单系复印件,而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的《耕地租赁合同书》内容上有多处改动,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翟富民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汪布扣(乙方)与杨婆居委会大信村民一、二组(甲方)签订《承包耕地合同书》,约定由汪布扣租赁该两组共16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耕地用于种植水稻、小麦,租赁金额为每年每亩32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秋季稻子收割后起至2017年秋季稻子收割后止,三年时间。原告汪布扣及该两村民组组长均在合同书落款处签字,肥西县三河镇杨婆社区居委会作为见证机关亦在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同时该两村民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均签字按手印表示同意将每户耕地进行出租,农户名单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汪布扣即按约组织耕种。同年11月份,被告翟富民未经原告及各土地承包经营户同意,在大信××××组已出租给原告的约60亩耕地上种植小麦,虽经原告汪布扣阻止,被告未予理睬,后经肥西县三河镇杨婆社区居委会及三河镇司法所调解仍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汪布扣曾用名汪峰。2011年10月20日,汪峰(乙方)与杨婆居委会大信村民组(甲方)签订《耕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由汪峰租赁大信村民组所有的耕地160亩用于种植水稻,租赁期限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年时间,以后双方愿意可续订。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告汪布扣自2012年初即与肥西县三河镇杨婆居委会大信村民组签订《耕地租赁合同书》,2014年10月19日又续签了一份为期三年的《承包耕地合同书》,该份合同书取得了大信村民组各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同意,并经杨婆居委会鉴证,办理备案,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汪布扣基于《承包耕地合同书》所取得的对于大信村民一、二组共计160亩耕地的承租权依法应予保护,而被告翟富民在未取得原告汪布扣的同意,亦未经各土地承包经营户同意等情形下擅自耕种大信××××组共计约60亩耕地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汪布扣依法取得的承租权,由此,对原告汪布扣提出的被告立即退还侵占其承租的60亩耕地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汪布扣主张���被告赔偿其因耕地被侵占所造成的32640元损失的诉请,因原告并未申请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亦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富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汪布扣退还位于肥西县三河镇杨婆居委会大信村民二组的耕地60亩;

二、驳回原告汪布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汪布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利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