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安宁市草铺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学华,该合作社主任。住所地:安宁市草铺街。委托代理人钱宇,安宁市草铺供销合作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永英,女,汉族,1967年6月11日生,住云南省。
原告安宁市草铺供销合作社诉被告胡永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安宁市草铺供销合作社于2015年3月10日以被告已经支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安宁市草铺供销合作社的撤诉请求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其撤诉申请并无不当之处,可以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宁市草铺供销合作社撤回对被告胡永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安宁市草铺供销合作社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薛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龙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