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重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安徽省蚌埠监狱,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东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2853639-3。
法定代表人:占肇武,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熊勇,该监狱政治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滢建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平塘王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892971-7。
法定代表人:王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蚌埠监狱(以下简称蚌埠监狱)与被告安徽瑞滢建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蚌民二终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监狱的委托代理人熊勇、陈宗瀛,被告瑞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牛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蚌埠监狱诉称:原告因监狱搬迁,于2007年由安徽省监狱管理局通过组织竞争性谈判方式,邀请被告等相关单位对原告的犯人食堂玻璃幕墙等工程进行报价,采购文件中明确告知“玻璃幕墙约600平方米,核算时以实际现场施工面积为准”。被告竞标犯人食堂玻璃幕墙工程成功,取得合同签订权后,于2008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安徽省蚌埠监狱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或作法说明由被告设计,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暂定388851元。施工过程中,被告虚报施工面积,共领取工程款294425元。后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和原告委托安徽华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确定该工程送审金额为395851元,审核后为115212元,核减280639元。工程造价主要差距原因是招标时暂定工程量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差距形成。
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冒领的工程款,但被告始终以应按图纸面积计算为由拒绝退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冒领的工程款17921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安徽省监狱管理局的采购文件、被告的投标文件,证明原、被告的承揽合同是在省监狱管理局的主持下签订的,招投标文件也表明了工程单价和面积,该工程是委托被告对玻璃幕墙进行设计的,被告对玻璃幕墙面积的计算规则是清楚的,合同的解释权归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辩驳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工程施工前计算工程面积的方法是一致的,均是按异型所形成的矩形面积计算出的600平方米工程量。采购文件中所谓核算时以实际现场施工面积为准,仅与完成工程量的多少有关,若没有完成则不计算施工面积。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原告委��审计时,审计机构是按异型玻璃单块面积简单相加得到的矩形面积,若按此计算方法,异型面积单价的价格要高于矩形价格的两到三倍。2、署名“安徽瑞滢建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玻璃幕墙工程设计图一套,证明该工程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按合同的要求进行设计的,设计依据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蚌埠监狱迁建工程食堂项目的建筑施工图,图中的尺寸以建筑施工图而定,被告对工程面积的计算方式是清楚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驳称这套图纸只是竣工图纸,并不是玻璃幕墙的原始设计图纸。原始设计图纸是由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建筑工程图所进行的二次设计,被告没有设计资质,故图纸不是被告制作的。二次设计的目的是确定被告如何制作和加工玻璃幕墙���不是确定被告的施工尺寸,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3、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88851元是暂定价,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单价×图纸尺寸×实际发生的樘数+经济变更及签证等,合同附件部分还约定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由乙方即被告设计,原告提供的上一组证据就是由被告设计的图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辩驳称合同暂定价来源于原告的采购文件和被告的投标文件,采购文件明确了玻璃幕墙约600平方米的事实,38万余元的合同暂定价也正是基于双方都认可的按异型所形成的矩形面积约600平方米玻璃幕墙的事实确定的,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六条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包括单价、图纸尺寸和实际发生的樘数三项,其中只有实际发生的樘数是可变的,被告按图施工,并没有扣减工程量,原告错把根据图纸尺寸发生的工程量当作可变数是不对的。施工图纸也不是被告设计的,而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4、原、被告往来账目凭证,证明被告就该玻璃幕墙工程已实际领款29442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辩驳称该组证据恰能反证工程款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异型玻璃所形成的矩形面积的工程量完成进度支付的。5、原、被告往来函件三份,证明该工程经审计后,原告对工程的面积有异议要求被告退回工程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辩驳称原告单方面委托的审计机构未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异型玻璃所形成的矩形面积计算工程量,而是按异型面积简单相加计算,从而导致争议产生,属原告单方面变更面积计算方式。6、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表、两份经济签证联系单,以及安徽华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计算工程量时故意把土建工程的图纸尺寸当作实际工程量计算,导致多计算了玻璃幕墙工程的工程量。经审计,玻璃幕墙工程量仅为198.02平方米,幕墙玻璃贴膜工程量为95.04平方米,合计审计金额为115312元,工程造价主要差距原因是招标时暂定工程量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差距很大所致。被告对工程结算表和两份经济签证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审计报告则辩驳称,该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审计的,且改变了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7、经原告申请鉴定,并由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蚌埠监狱玻璃幕墙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玻璃幕墙施工工程量为241.12平方米,幕墙玻璃贴膜工程量为109.40平方米,合计工程造价为139967.78元”,证明被告确实存在冒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辩驳称鉴定书对工程量的计算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案为固定价结算,无须鉴定确认,属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范畴,鉴定程序中的勘验和计算的结果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造价鉴定过程没有进行分析说明,与鉴定结论无法确定因果关系,且鉴定结论也缺少相关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瑞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监狱的玻璃幕墙工程面积计算方式和总价款是原、被告双方议定的,也是经过招投标确定的,被告就是按照600平方米的工程量进行成本测算后所作出的投标报价,不存在被告虚报面积冒领工程款的事实。该工程是不规则异型玻璃幕墙,原告及其送交审计的机构按异型面积简单相加形成的矩形面积再乘单价计算价格,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按图纸计算面积的方式不符,所以两者数额相差较大。如果按上述方式计算面积,单价就应当按异型玻璃的实有面积而非异型所形成的矩型面积来进行报价。原告单方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时曲解了面积计算方式,该作法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方式相违背。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尚有十余万元工程款未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由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设计的蚌埠监狱迁建工��食堂项目玻璃幕墙工程图纸一套,证明原告犯人食堂玻璃幕墙工程是由三乐公司而非被告设计的,被告只是按图施工。原告辩驳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所举的图纸和施工合同足以证明玻璃幕墙工程是由被告设计并施工的,三乐公司在该工程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经被告申请,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人韩某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问及的异形玻璃面积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以及是否查验了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建筑工程图的问题,鉴定人回答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据双方均认可的瑞滢公司设计的玻璃幕墙工程图纸,并经现场勘验,考虑到异型材料损耗因素进行计算的,由于双方对该图纸均无异议,没有必要再查验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建筑工程图。法庭问鉴定人:被告主张的按照异型工程的最长处和最高处相���计算异型面积,现实中是否有这种计算方式?鉴定人明某答:没有这种计算方式。综合上述,对原告所举安徽省监狱管理局的采购文件、被告的投标文件,署名“瑞滢公司”的玻璃幕墙工程设计图、原、被告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往来账目凭证、往来函件、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表及两份经济签证联系单,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安徽华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审计机构在报告标题处明确标注为“建议稿”,表明其并非正式审计文件,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及其主管部门曾委托华诚公司进行过审计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面积和工程量的定案依据。对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的出庭证言,被告虽不予认��,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三乐公司设计的玻璃幕墙工程图纸,首先,经与原告提供的玻璃幕墙工程设计图对比可以发现,虽然被告提供的工程图纸少了玻璃幕墙悬窗横剖节点图和玻璃幕墙上悬窗纵剖节点图两张图纸,但其他五张图纸除设计单位名称前者为“三乐公司”,后者为“瑞滢公司”这一点不同外,图中数据和日期均是一致的,表明两份图纸设计出处是相同的。其次,关于三乐公司的信息,在原、被告的招投标文件和合同中均未有任何涉及,而原、被告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由乙方即被告设计,因此,即使玻璃幕墙工程的原始图纸是由三乐公司设计的,亦是受本案被告而非原告的委托而设计,再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提供了玻璃幕墙工程设计图,故被告所举的三乐公���设计图纸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因监狱搬迁建设,于2007年由上级主管部门安徽省监狱管理局通过组织竞争性谈判方式,邀请被告等相关施工单位对蚌埠监狱门窗采购及安装,包括犯人食堂玻璃幕墙等工程进行报价投标,采购文件中载明:“二包:食堂等部分玻璃幕墙约600平方米,核算时以实际现场施工面积为准。”被告竞标犯人食堂玻璃幕墙工程成功取得合同签订权后,于2008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安徽省蚌埠监狱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388851元;结算方式:单价×图纸尺寸×实际发生的樘数+经济变更及签证:本工程采购文件,除本合同另行约定的条款以外,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付诸施工,并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工程结算表,确认扣减电动开窗器项目及增加玻璃贴膜项目后,决算金额合计为395851元。原告亦分别于2008年10月24日、2008年12月12日和2009年1月13日,应被告要求先后分三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294425元。2011年4月,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和原告委托,安徽华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犯人食堂玻璃幕墙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于2011年4月6日出具审计报告(建议稿),认定:该工程送审金额为395851元,审计后金额为115212元,核减金额为280539元,并说明“工程造价主要差距原因是招标时暂定工程量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差距很大。”原、被告因此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综合上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蚌埠监狱犯人食堂玻璃幕墙工程应当采取何种标准确认施工面积和工程价款?结合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评判如下:该工程是��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安徽省监狱管理局采取招、投标的程序后,被告中标施工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有合同价款388851元,但仅是暂定价。安徽省监狱管理局采购文件中报价邀请明确规定“食堂等部分玻璃幕墙约600平方米,核算时以实际现场施工面积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采购文件规定的以实际现场施工面积为准进行核算,效力要优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暂定价条款。本案中经司法鉴定,确定“玻璃幕墙施工工程量为241.12平方米,幕墙玻璃贴膜工程量为109.40平方米,合计工程造价为139967.78元”,鉴定人亦依法出庭接受了质询,解释了本案玻璃幕墙工程异形玻璃面积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且对被告主张的按照异型工程的最长处和最高处相乘出的矩形面积计算异型面积的计算方式?鉴定人明某答:没有这种计算方式。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采购文件、投标文件、双方的施工合同以及玻璃幕墙工程图纸中也均没有如被告所述按照异型工程的最长处和最高处相乘得出的矩形面积计算异型面积的规定或约定,故被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缺少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确认蚌埠监狱犯人食堂玻璃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和工程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瑞滢建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安徽省蚌埠监狱多支取的玻璃幕墙工程款154457.22元,此款由安徽瑞滢建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安徽省蚌埠监狱。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蚌埠监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原告安徽省蚌埠监狱负担400元,被告安徽瑞滢建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蕴博
审 判 员 张 鲁
人民陪审员 牛志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
书 记 员 聂晨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