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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299号

李翠与艾合买提莫沙依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翠,艾合买提·莫沙依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299号原告李翠,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沙雅县个体工商户,住沙雅县沙雅镇波斯坦西街*号。被告艾合买提·莫沙依甫,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维吾尔族,沙雅县托依堡勒迪镇阔纳其满村*组农民,住该组65号。

原告李翠诉被告艾合买提·莫沙依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梅于2015年3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合买提·莫沙依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艾合买提·莫沙依甫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3年12月26日之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支付违约金1536元(4000元×0.8%/月×12个月×4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艾合买提·莫沙依甫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艾合买提·莫沙依甫向原告李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翠现金4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由欠款人另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天数乘以所欠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欠款由欠款人打入沙雅县信用社李翠账户,还款凭据为信用社回执(或李翠所写收条),欠款人艾合买提·莫沙依甫,2013年12月1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欠款的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返还欠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债务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予以调整。被告艾合买提·莫沙依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合买提·莫沙依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翠偿还欠款4000元。

二、被告艾合买提·莫沙依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翠支付违约金299元(4000元×(1+30%)×5.75%/年)。

三、驳回原告李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艾合买提·莫沙依甫负担20元,原告李翠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树聚文书翻译刘海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