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72号原告何建生,男,生于1964年3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康建国,男,生于1971年12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陈振荣,男,生于1972年8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建生诉被告康建国、陈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5)中宁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振荣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卫市东关支行的账号及中国银行中卫支行的账号予以冻结。依法由
审判员孙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建生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建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496元,减半收取102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48元,由原告何建生负担。
审判员 孙丽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罗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