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68号

陈志东与张志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1-01-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陈志东;张志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68号

原告:陈志东,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立,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陈志东与被告张志立不当得利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苗胜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东诉称:原告经营瓶装食品的零售和批发,被告从事罐头生产和销售,原、被告有业务上的生意合作。2011年8月,被告分批向原告供应黄桃罐头,双方口头约定:同规格770克瓶装罐头每件33元,原告在收获后给付了货款。2012年9月,原告在发现被告交付的一批黄桃罐头出现腐败现象,为此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770克瓶装罐头560件退回被告,并在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凭条,但被告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返还货款。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退回的770克瓶装黄桃罐头560件的货款未予返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4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志立未出庭答辩,但经法庭对被告妻子蒋梅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对被告所做的问话笔录,被告认可原告将770克的黄桃罐头560件退还给了被告,并认可2012年11月6日的收条系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名。原告之所以将这批黄桃罐头退给被告不是因为出现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原告处正拆迁开发,为了腾地方暂时由被告代卖,卖掉的钱给原告,卖不掉的黄桃罐头退给原告。另外,双方口头约定的770克的黄桃罐头单价为31.5元/件,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每件33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黄桃罐头的生产,原告从事黄桃罐头的批发和零售。2011年7、8月份,原告从被告处分批次批发了黄桃罐头,货到后原告即结清货款。2012年9月,原告将该批770克的黄桃罐头560件退还给被告,退货时该批黄桃未过期;同年11月6日,被告出具了载明:“今收到770克的黄桃罐头560件”的收条一份。被告至今未退还该批黄桃罐头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84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本院的调查笔录、问话笔录及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黄桃罐头出卖给原告,被告已交付了货物,原告亦已付清了货款,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后原告将770克的黄桃罐头560件退还了被告,被告亦予以接受,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了该批黄桃罐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批黄桃罐头的货款,其请求于法有据,但其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诉讼案由不妥,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纠正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已将770克的黄桃罐头560件退还了被告,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出具了载明“今收到770克的黄桃罐头560件”的收条一份,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该批罐头的货款构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继续占有该批黄桃罐头的货款系取得的不当利益,于法无据,应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该批黄桃罐头被告是为原告代卖,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该批黄桃罐头的单价,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33元/件,但被告只认可单价为31.5元/件,原告虽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单价为33元/件,但刘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明力,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单价为31.5元/件。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黄桃罐头款为:560件×31.5元/件=1764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志东黄桃罐头款17640元;

二、驳回原告陈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陈志东负担10元,由被告张志立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苗胜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盼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