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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盐商初字第185号

海宁市新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金厂与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宁市新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金厂,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盐商初字第185号

原告:海宁市新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金厂。

负责人:周晓峰。

被告: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成良。

被告: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伟军。

原告海宁市新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金厂诉被告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宁市新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金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曾有五金件买卖业务,后被告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产,原告与其业务关系终止,其尚欠原告货款241608.5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就被告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的欠款金额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且被告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自愿对还款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清偿完毕。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且二被告现已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1608.5元;被告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对该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截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1608.5元,被告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自愿对该货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该份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素有五金件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1月2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41608.5元,并于当天签订还款协议书,就还款时间及方式作了约定,并由被告浙江诺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五金产品后,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6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对24160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新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金厂款项241608.5元。

二、被告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被告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受理费及公告费连带责任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利民

代理

审判员  高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志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