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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1号

赵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5-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1号原告赵勇,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庆南,天津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利,天津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户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勇诉称:原告为其名下津M×××**东风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4年6月23日,司机赵刚驾驶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赵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拖车费4200元、鉴定费3600元、检验费500元、维修费9284元、存车费3000元、第三者损失100000元,共计120584元,被告拒绝对以上损失进行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0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9284元,但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修理费用;关于痕迹鉴定费、检验费、拖车费、存车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三者损失10万元,是车上人员的伤亡,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津M×××**东风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661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4年6月23日,司机赵刚驾驶保险车辆,沿北辰西道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青新家园9号工地西侧20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司机赵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赵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救援拖运服务费4200元、存车费3000元、痕迹鉴定费3600元、损毁车检验费500元、汽车修理费9284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援拖运服务费发票、存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检验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928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三者损失10万元的诉请,由于该10万元是原告赔付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伤亡的损失,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救援拖运服务费4200元、存车费3000元、痕迹鉴定费3600元、损毁车检验费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中关于存车费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的格式条款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按照《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勇车辆损失保险金9284元、救援拖运服务费4200元、存车费3000元、痕迹鉴定费3600元、损毁车检验费500元,共计20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赵勇负担1127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31元(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户传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