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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黄剑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任家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任家路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黄剑,汉族,无职业。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任家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65号。负责人陶志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剑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任家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任家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被告交行任家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剑诉称:2014年10月24日下午15:17分原告在家中收到短信,显示在泉州自助设备取现2,100元,后原告到银行查询并报警,当时银行卡在自己身上而存款在异地被取出,事后警方在泉州调取了取款当天的录像,告知是在泉州ATM机被人取走,原告并不认识取款的人,且从未到过泉州。事后,原告与银行多次沟通,银行以种种理由推脱过错,原告认为银行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应对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银行有责任改善ATM机上的缺陷,遏制和消除盗用储蓄卡信息及伪造银行卡盗取储户存款的犯罪行为,银行应加强对ATM机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应由银行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行任家路支行赔偿被盗刷的2,100元及利息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网上银行查询页面、短信照片5张,证明该卡于2014年10月24日15时17分在福建省泉州市分两次被盗刷2,100元,且该卡未办理预约无卡取现业务。

被告交行任家路支行辩称:原告的款项异地被取,是原告办理的无卡取现业务,是本行的合法业务,故取款合法。原告办理此项业务,需要预约码、手机号、取款交易密码,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交行任家路支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业务受理书3份;2、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3、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4、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5、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6、交通银行工单(开通手机银行)。证明:1、原告开卡时,与被告达成相关协议,协议中被告已经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明确告知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太平洋卡和密码,因卡片保管不善和密码泄露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持卡人承担;2、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在被告处开通网上银行、自助银行、电子渠道签约、关联交易建立、自助转账协议建立等银行业务;3、原告于2014年3月4日通过自助方式签约,开通手机银行业务。证据二、1、交通银行工单(操作无卡取款业务);2、客户短信记录;3、交通银行服务收费名录;4、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5、无卡取款交易流程。证明:1、工单及客户短信记录显示,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下午15:09给原告手机发送动态密码,原告于15:10成功操作银行无卡取款业务;2、结合原告的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服务收费名录,可以明确本案诉争款项的取款行为并未收取手续费,实际是原告办理的无卡取款业务;3、结合无卡取款交易流程,取款人只有在明确知道银行卡的交易密码、客户签约的手机号码以及预约办理无卡取款时当事人自行设定的六位数“预约码”才能成功进行无卡取款行为。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取现交易明细,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通知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原告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得知银行卡被取款2,100元后,立刻报警的事实,以及监控录像所反映当时的取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该卡于2014年10月24日15时在福建省泉州市分两次取款2,100元,但不认为是盗刷,认为网上银行查询页面上未显示查询时间,且仅能查询三个月内的预约信息,无法证明取款时未办理无卡预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业务受理书3份,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银行工单(开通手机银行)有异议,认为未在2014年3月14日开通手机银行;对证据二中交通银行工单(操作无卡取款业务)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动态密码,客户短信记录有异议,认可其中两条取款短信及序号29的动态密码收到过,序号25的动态密码没收到过,交通银行服务收费名录无异议,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无卡取款交易流程无异议,认可交行确实未对本案所涉的两笔取款收手续费。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监控录像进行播放辨认后,双方均认可取款人出现在录像中的时间为15时12分46秒,该取款人共进行了两次取款,与短信显示的取款情况吻合,其中第一次取款可明显看出取款张数为1张,第二次取款张数较多无法确定张数。对于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短信照片5张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网上银行查询页面客观真实,但该页面下方有明显提示“显示您三个月内的预约信息”,且该页面并未显示查询时间,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12月22日起诉时并未提交该份证据,于2015年2月4日庭审时才向法庭提交,2015年2月4日距2014年10月24日(取款日)已超过三个月,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查询时间在三个月内,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10月24日(取款日)未进行无卡取现预约,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客户短信记录外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客户短信记录上载明的部分短信虽经原告认可收到,但该记录为可编辑的TXT文档所打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记录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储户,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24的太平洋借记卡。2010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填写了“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申请开通网上银行,签约手机号137××××3423,申请书中注明“声明及签署请仔细阅读后签名,兹声明以上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已收到贵银行提供的《交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协议手册》,并已全部阅读且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及申请书载明的所有事项……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原告在该声明下方签名。《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第十三条“凡使用密码(包括交易密码和查询密码,下同)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第十五条“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太平洋卡和密码,因卡片保管不善和密码泄露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同时原告还签署了《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协议条款4.4约定“甲方应妥善保管太平洋卡、存折、移动电话用户身份识别卡(SIM/UIM卡)及其识别密码(PIN码)和安全要素,因太平洋卡、存折、SIM/UIM卡保管不善或PIN码、安全要素泄露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2014年10月24日15时,原告所持有的卡号为62×××24的太平洋卡发生两次取款,第一次金额为100元,第二次金额2,000元,交易地点为泉州分行营业部,交易方式为异地交行取现,交通银行未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取款发生时原告及所持有的银行卡均在武汉,收到交通银行发送的两条余额变化短信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银行卡被盗刷。事发后公安机关调取当天的监控录像,经辨认原告称并不认识监控录像中出现的取款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通过播放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原、被告双方确认取款人出现在录像中的时间为15时12分46秒,该取款人共进行了两次取款,第一次取款张数为1张,第二次取款张数较多。另外从监控录像(六灌路出钞口角度)可以清晰地看到该名取款人在取款过程中,多次翻看手机,且未将银行卡插入取款机。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自助方式签约,开通手机银行,签约手机号为137××××3423。再查明:交通银行有无卡取款业务,办理无卡取款预约业务需登录手机银行客户端,选择“无卡取款”-“预约取款”,输入自行设定的“预约码”及签约手机收到的“短信动态密码”、金额后就可成功预约,再到任意ATM机即可凭签约手机号、自行设定的“预约码”、交易密码进行取款,取款过程无需插入银行卡;交通银行服务收费名录(2014年8月),载明个人异地本行柜台取现手续费为每笔不超过取现金额的0.5%,最高收费50元;预约无卡取款不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办理无卡取现业务及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存款损失2,100元。关于是否进行无卡取现的问题。第一,通过监控录像可以清晰地看到取款人在整个取款过程中并未向ATM机中插入银行卡,而是不断的翻看手机;第二,原告的银行卡在进行了两次异地取款后,并未产生异地取款手续费;第三,原告称并未预约无卡取现,并提交相关网上银行查询页面,但该页面仅能查询三个月内是否进行了预约,原告2014年12月22日起诉时并未提交该份证据,而是到2015年2月4日庭审时才向法庭提交,此时距2014年10月24日(取款日)已超过三个月,无法证明取款日未进行预约,故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两次取款,均是进行的无卡取现。关于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存款损失2,100元。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二,合同明确约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太平洋卡和密码,因密码泄露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持卡人承担;第三,银行应对银行卡的技术安全有保障义务,储户应对账户密码妥善保管,本案中发生的两次取款均未用到银行卡,而是凭相应的密码完成取款,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存款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剑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舒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