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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97号

陈银娇与谢德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银娇;谢德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97号 原告陈银娇,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代理人过俊,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守良,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德源,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陈银娇诉被告谢德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娇及委托代理人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都常住在深圳,双方已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3年1月30日被告告诉原告说自己搞个体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几万块钱,基于朋友,原告同意帮助被告,双方都是老熟悉人了,当天原告就把家里仅有的现金人民币壹万(10000)元就借给被告,被告还主动并事先准备好了一份欠条(即《个人借款合同》)出具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在欠条《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上面写了6个月的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还有还款日期是2013年7月29日。欠款到期后,原告也没有问被告还钱,但时间长了还不还钱,多次当面和电话、信息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被告也答应还钱给原告,但都没有行动,现在还款日期早已过去,无奈促使原告诉诸法律。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80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8日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8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共计128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借款期间的利息,并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当时加盟海外国旅,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和短信聊天记录。2013年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内容为“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3年1月30日交付甲方;

二、贷款利息按照中国境内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

四、借款用途为从事个体经营需资金周转;

五、还款日期和方式为按期限一起偿还本息;

六、违约责任:在借款周期内如提前还款需多付一个月利息,逾期按照中国境内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短信聊天记录显示短信内容为与“谢德源”的来往短信,原告多次要求“谢德源”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10000元,为此提供了借条及聊天记录辅以证明。被告谢德源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谢德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此外,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放弃借款期间的利息,并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谢德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银娇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建军

人民陪审员  雷南山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柯冬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