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13日,云南省宁洱县人,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勐腊县勐腊镇周边吸毒人员岩某某甲、岩某某乙、岩某某丙等人多次贩卖毒品零包。11月12日20时许,李某某在勐腊县新城行政中心入口旁,向吸毒人员岩某某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查获15粒毒品可疑物,净重1.6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5粒,净重1.6克,经取样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毒品保管于勐腊县公安局。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供述了曾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经过;证人岩某某丙、岩某某乙、岩某某甲等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指证和辨认。经现场尿液测试,证人岩某某乙、岩某某甲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冰毒阳性,证人岩某某丙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冰毒阴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户籍、前科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2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勐腊县新城行政中心,从正在从事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5粒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外号叫“大佛爷”,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8869****XX,曾向他人贩卖毒品小红豆;以及2014年11月12日晚8时多,其在勐腊新城行政中心入口旁准备向使用号码为1592464****的男子(傣族胖某)贩卖小红豆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小红豆15粒,净重1.6克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李某某甲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使用号码为1886913****,外号叫“大佛爷”的人向其赊欠购买毒品小红豆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岩某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5924****XX,间接证实其系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时正欲向其贩卖毒品的“傣族胖某”;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经电话联系后,其欲在勐腊县新城行政中心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小红豆时被查获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岩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4年7月间,在勐腊新城金阁慢摇吧门口向外号“大佛爷”,使用号码为1886913****的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过4粒毒品小红豆的事实及经过。7、证人岩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7日22时许在金阁酒吧,向外号“大佛爷”的被告人李某某购买1粒毒品小红豆的事实及经过。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岩某某丙、岩某某乙、岩某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及经过。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查获毒品可疑物照片,毒品入库清单、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可疑物取样记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民警于2014年11月12日在被告人李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对同日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扣押、称量,毒品可疑物毛重1.9克,净重1.60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于2014年11月12日由勐腊县公安局扣押的事实及经过。10、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的事实。11、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与证人岩某某丙所使用的号码联系4次(16时1次、19时至20时38分4次)。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民警做现场尿液检测,证人岩某某乙、岩某某甲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冰毒阳性,证人岩某某丙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冰毒阴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经被告人对有关指证和辨认笔录当庭质证无异议,上诉证据可与其他在案证据互相佐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其到案后供述了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义宏
代理
审判员 刀丽华
人民陪审员 郑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改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