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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49号

张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某,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

人民陪审员  白建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惠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