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73号原告贺某某,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太平村10组。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注滋口镇注西村3组。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朱小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曾江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