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执他字第549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甜水园东里甲1号。法定代表人师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小雨,男,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谭周见,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对谭周见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朝卫医罚字[2014]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自2014年7月到2014年9月,谭周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持续开展诊疗活动,擅自执业人员谭周见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谭周见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谭周见没收药品,并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朝卫医罚字[2014]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向谭周见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后,谭周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卫生局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谭周见送达催告书十日后,谭周见仍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谭周见未按期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逾期缴纳加处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的朝卫医罚字[2014]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审 判 长 赵世奎
代理
审判员 寇天功
代理
审判员 付光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骆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