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民初字第17号原告舒学海,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维龙,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现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瑞华,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舒学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付瑞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赵远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龙、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付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学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8时30分,被告付瑞华驾驶的黑L11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蜚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KM+400M处,因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追撞陆洪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陆洪俊及乘车人舒学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阿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处理,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认定,被告付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学海无责任。经查黑L11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9768.47元。被告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851.9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的给予赔偿,但此事故有二名伤者,应按比例赔偿。被告付瑞华答辩,对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目的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舒学海无责任,被告付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诊断书、病历各一份,病历28页,拟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面部皮肤裂伤、右眼外伤、鼻外伤、胸部外伤、左踝外伤、左侧外踝骨折不除外等第七处伤情,2、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四周及整体治疗过程;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二份(4页),拟证明目的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9768.47元;证据四、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目的被告付瑞华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其驾驶的黑L11E**号小型轿车在第一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手续,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证据五、原告的用人单位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龙升电动车商店出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系该商店销售员兼夜间保安,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治疗,对其医疗期间的工资予以停发等事实;证据六、原告的护理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处理;证据七、复印费票据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28.50元;证据八、就医交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就医交通费500元;证据九、原告的户口、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身份;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付瑞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表示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9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证明工资4000元应当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如果原告未能补充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为4000元,误工费应计算43天,不应是45天,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纳税,应由税务机关审查,被告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误工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质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应提供因就医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票据,根据原告居住地、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法院酌情给付交通费住院期间每天25元。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8时30分,被告付瑞华驾驶的黑L11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蜚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KM+400M处,因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追撞陆洪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陆洪俊及乘车人舒学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阿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处理,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认定,被告付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学海无责任。经查黑L11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9768.47元。被告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6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055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8.5元,各项损失合计19851.97元。此次事故中有二名伤者舒学海及陆洪俊,赔偿明细:保险公司赔偿舒学海的医疗费2463元、保险公司赔偿陆洪俊的医疗费7537元(舒学海医疗费976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陆洪俊医疗费309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45760.27元、保险公司10000元医疗费÷45760.27元×1268.74元=舒学海的医疗费2463元、保险公司10000元医疗费÷45760.27元×34491.53元=陆洪俊的医疗费7537元)。另查明,舒学海与付瑞华已自行和解,并且已当庭履行完毕。原告撤回对被告付瑞华及陈涛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瑞华驾驶的黑L11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与陆洪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陆洪俊及乘车人舒学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相撞,造成原告舒学海及陆洪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阿城大队认定被告付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学海无责任。经查黑L11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舒学海医疗费246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舒学海8163元,其中包含误工费5733元(4000元÷30天×43天=5733元)、护理费2055元(49,320.00元÷12月÷30天×15天住院天数=2055元)、交通费375元、合计8163元;案件受理费41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远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海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