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炳洪,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谢想铭,男,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经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民委员会推荐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贵,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梅雄,武平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炳洪因与被上诉人陈炳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炳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想铭,被上诉人陈炳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梅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炳贵与被告陈炳洪为亲兄弟关系,共同居住在武平县神树岗。原告把其父亲陈某1名下的位于“狗榕窝里”的林地用推土机推平种植杨梅树,被告认为父母未将该林地分给原告耕管,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5月21日上午,原、被告发生打架事件。事发后,原告去武平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98.31元。2014年5月25日傍晚18、19时许,被告去父亲家看望父亲,离开时经过原告家门,原告上前去问被告为什么砍其树木,双方发生争执,之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原、被告的上述打架事件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5月25日事发时,原、被告的父亲陈某1报警,武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办案民警相继对原告及其妻子钟文英、被告及其妻子陈美香和在场人朱惠英、邓桂盛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均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事发后,原告去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4、5肋骨骨折,左胸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伤后3月内避免激烈运动、重体力活动,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原告陈炳贵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611.01元[医疗费5079.85元、误工费9938.88元(112天×88.74元)、护理费1952.28元(22天×88.74元)、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在与被告陈炳洪打架过程中被被告陈炳洪打伤,被告陈炳洪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陈炳洪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陈炳洪与原告发生争执而打架,原告的损害是被告陈炳洪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并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被告陈炳洪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炳洪对其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均应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护理费为88.74元/天×22天=1952.2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为88.74元/天×60天=53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为10元/天×22天=2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在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较轻,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医疗费中的2144.84元是用于治疗高尿血症疾病,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说明治疗高尿酸血症的具体项目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079.85元、护理费1952.28元、误工费53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2626.53元。被告陈炳洪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炳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炳贵医疗费5079.85元、护理费1952.28元、误工费53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2626.53元;
二、驳回原告陈炳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陈炳贵负担103元,被告陈炳洪负担18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陈炳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炳洪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陈炳贵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公安局对双方作询问但未作出治安处罚,故不能证明存在殴打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医疗费统筹基金已支付2636.7元,原审判决仍认定医疗费为5079.85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应依照各自的过错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供证人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法庭未予说明也未书面通知证人到庭,证人陈某1在庭审前生病住院,法院也未延期审理,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炳贵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未殴打被上诉人完全不属实,双方父亲陈某1报警后,民警对双方做了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双方打架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内容清楚明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且证人陈某1、陈某2上诉人的亲属,证言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害是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不能减轻或免除其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炳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上前去问被告为什么砍其树木”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问就直接冲过来殴打上诉人,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炳贵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中陈述的“当离开我父亲家门时,没想到我三哥陈炳贵上来就说我砍了他家的树子,随即边说便冲上来”相矛盾,应以其事发后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为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炳洪向本院提交陈某12015年2月2日的疾病证明书及2014年10月13日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10月8日开庭时陈某1因病无法出庭作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未予采纳,导致关键证人陈某1的证词没有得到采纳,原审法院对此程序不当。被上诉人陈炳贵经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2014年10月8日开庭时,陈某1已在家,可以出庭,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以证明其所要主张的事实,法庭并无必须传唤证人到庭作证的程序义务,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陈某1出具的书面证词,被上诉人已作质证,上诉人所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继而产生斗殴,上诉人在斗殴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送医治疗产生的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应损失应由致害方全部赔偿。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与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及其他人所作笔录不相符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双方存在殴打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在殴打中受伤即送往医院治疗,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对方存在过错,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因琐事而起,存在互相殴打的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对因斗殴造成对方的损害均负有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身所受伤害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的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的数额及医疗统筹基金支出等提出异议,由于被上诉人提供了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为据,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医疗费为5079.85元正确,而医疗统筹基金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故上诉人对医疗费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依据,原审判决对相关项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依照原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培清
代理
审判员 陈水柏
代理
审判员 赖其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黄秋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