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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210号

邓治国、卢明峰与朱江、胡耀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邓治国,卢明峰,朱江,胡耀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邓治国。原告卢明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涛,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江。被告胡耀尹。委托代理人罗小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邓治国、卢明峰与被告朱江、胡耀尹追偿权纠纷一案,2014年9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志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界平和

人民陪审员刘兴玉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治国和卢明峰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涛和被告胡耀尹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治国、卢明峰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二人与被告朱江作为联保授信体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总授信额为650万元,被告朱江授信额为300万元、邓治国与卢明峰分别为250万元和100万元。联合体成员及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与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江与其妻子胡耀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8.4%。2014年5月21日,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按约定将3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朱江指定的王福珍账户,被告朱江支付当年6、7两个月的利息42000元。2014年8月,被告朱江未按期付息,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向其追索未果,遂基于联保授信合同要求二原告按放贷比例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二原告已开始偿还被告朱江所欠贷款本金35万元,利息21806元,合计371806元,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胡耀尹辩称:

一、其不是联保体授信成员,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二、诉讼之前,其与被告朱江离婚。

三、不应承担利息。被告朱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朱江自愿组成联合体于2014年5月19日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给予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整体授信额度为65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其中被告朱江授信额度为300万元、邓治国授权信额度为250万元、卢明峰为100万元。年利率为依照基准利率上浮40%,即8.4%。被告朱江及被告胡耀尹、原告邓治国、卢明峰等作为甲方、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作为乙方在合同签字。三人各自按约定按各自授信额的10%在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存入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即被告朱江30万元、邓治国25元、卢明峰10万元。合同对联保体解释为: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同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江指定的控制企业为宜昌开发区朱江建材经营部,邓治国指定的为湖北达维环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卢明峰指定的为宜昌澄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当日,被告朱江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申请使用授信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同时,被告朱江与胡耀尹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按约定将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朱江指定的王福珍的账户。被告朱江自2014年8月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向被告朱江索款未果,立即向二原告发出书面告知函,称被告朱江未按时归还利息,且其经营的门面已转让,并同该行失去联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应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要求二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前按放款比例代偿被告朱江贷款本息,否则依法提起诉讼。二原告收到函告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备案。同年9月11日,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将二原告存在该行的保证金35万元转为代被告朱江偿还借款,二原告截止2014年9月3日代为偿还利息21806元。为追偿代偿的借款及利息,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另查明:被告朱江与胡耀尹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5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附件、被告朱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小微授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及借款凭证、授信放款通知书、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告知函、接处警登记表、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扣款回单及内部业务联系单、记账凭证;有被告胡耀尹提供的离婚证等复印件;还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朱江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后,二原告、被告朱江三人中任何一人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发生《联保体授信合同》范围内的借款行为,其他人都应按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据此扣划了二原告保证金35万元、21806元的利息用以偿还被告朱江所欠部分借款及利息,二原告即享有向被告朱江追偿的权利。因被告胡耀尹与被告朱江系300万元贷款的共同借款人,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以被告朱江所经营的宜昌开发区朱江建材经营部的生意周转,故被告胡耀尹也是300万元债务款的还款义务人,二原告也享有向被告胡耀尹追偿的权利。被告胡耀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朱江、胡耀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邓治国、卢明峰代偿的借款及利息371806元。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7元,由被告朱江、胡耀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审 判 员  杨界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