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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20号

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与魏世民、魏世建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0-12-07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魏世民;魏世建;魏世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20号

原告: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芒砀南路宴嬉台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董祥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世民,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魏世建,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魏世君,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世民、魏世建、魏世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存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魏世建、魏世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世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系财富广场二号楼业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其门面房南侧相邻的原告所有的二号楼113号门面房一间强行侵占使用,现经营波司登服饰。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搬出侵占的原告的门面房。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物权,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搬出侵占原告财富广场二号楼113号门面房一间,按照每年租金5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搬出止。魏世建、魏世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门面房南侧相邻的原告所有的二号楼113号门面房一间强行使用不是事实。而事实是: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三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原告却违背合同约定,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补偿给三被告的商业门面房比约定面积少了10余平方,且原告在三被告的门面房中建设电梯间,造成三被告无法装修房屋,无法使用房屋,原告擅自缩小补偿的房屋,将房屋结构改建,侵犯了三被告的权益。原告为安抚、补偿三被告,才让三被告使用的二号楼113号门面房屋。现在三被告使用的二号楼113号门面房屋正是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中原告赔偿三被告的98平方米的房屋,并未侵占原告的房屋。综上,三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魏世民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世民、魏世建、魏世君系兄弟关系。按照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魏世民、魏世建、魏世君、魏来仪房屋被拆迁后,应获得安置房地址财富广场1#安置楼2套(不含商业)面积202㎡,商业面积98㎡。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为了建电梯占用魏世民、魏世建、魏世君商业面积约20㎡,致使三被告应得到的98㎡的商业面积未得到全部补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协调,魏世民、魏世建、魏世君又占用了涉案门面房并使用至今。另查明,该涉案门面房房地权证为砀房字第**,房地产权利人为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坐落在砀城芒砀南路西侧财富广场2#113室。登记时间2012年06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搬出侵占原告财富广场二号楼113号门面房一间,按照每年租金5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搬出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证的砀房字第**地权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效果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本案被告魏世民、魏世建、魏世君房屋被拆迁后,依法应得到补偿。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为了建公共电梯占用了本应补偿给三被告商业面积的20㎡,导致三被告不能得到商业面积为98㎡安置补偿,明显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三被告在没有得到妥善安置之前,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凭借取得的该涉案门面房房地权证,要求三被告从涉案门面房中搬出显然不妥,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且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故,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存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