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8号原告孙阳兵,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成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火妹,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孙阳兵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阳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成贤、林火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网站举报平台举报“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园岭分店”销售的“农家御品淮山莲子面”,条码:6937461400930;保质期:12个月;QS:440101040084;执行标准:Q/DX0001S-2010;生产日期:2012年2月份后。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信息件201408040012)。原告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举报食品的违法线索。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举报线索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原告认为,先期的核查应当包括对被举报人是否销售原告举报线索所载的产品以及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原告请求:l、撤销被告对举报编号为201408040012号举报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判令被告限期对此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信息件;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379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做出了处理。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收到原告就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园岭分店销售的“农家御品淮山莲子面”涉嫌违法举报,经审查核实,并无被举报人销售被举报产品行为的初步证据材料,因此,被告其后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14年8月7日告知原告。
二、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进行了书面审查,由于该举报并无任何关于被举报人有销售被举报产品行为的初步证据材料,原告也未提供(穗番)质监行复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认为无举报人涉嫌违法的初步证据,依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告已经履行了核实的职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行政机关的调查工作必须考虑行政资源的有效合理利用以及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环境。在法律法规关于行政机关接到举报后如何核查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如何核查可以进行裁量。在没有任何关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对批量的被举报人随意检查,将可能导致纵容举报权利被滥用,从而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浪费行政资源,也会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综上,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复印件):信息件。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咨询举报申诉中心网络平台举报(信息件编号:201408040012),称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园岭分店销售的“农家御品淮山莲子面(条码6937461400930)”标注厂家为“广州市番禺区德兴面厂”,执行标准Q/DX0001S-2010,但根据(穗番)质监行复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称“……2012年1月份行政处罚后,立即整改,在生产中无在适用标准了执行标准Q/DX0001S-2010的外包装……”,被举报人销售存在来路问题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奖励并书面受理、书面通知举报人。被告收到上述举报后,于2014年8月7日通过咨询举报申诉中心网络平台作出处理决定,称“经审查,因你未向我局提供(穗番)质监行复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无被举报人销售被举报产品行为的初步证据材料,因此,对你的举报不予立案、不予奖励。若你有补充证据,请通过以下途径向我局提供……”。
原告得知上述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开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二)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三)属于办案机关地域管辖范围。”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应当在决定是否立案前进行核查,核查包括要求举报人提交实物、购物小票、现场照片等材料,也包括向被举报人询问、现场检查等,而参照上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避免不合理地加重行政相对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负担,如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如在受理举报时可以提交相关材料的电子件等。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未尽到行政机关的调查职责而直接以没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原告诉请求撤销被告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201408040012号举报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201408040012号举报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各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建卿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