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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112号

闫云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金海招待所、上海东大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金海招待所,闫云桥,上海东大投资有限公司,大连金海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金海招待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655号。负责人曹诚,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云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B-75号。法定代表人冯昌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海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卓文捷。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金海招待所(以下简称“金海招待所”)、与被上诉人闫云桥、上海东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大公司”)、大连金海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大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中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金海招待所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大民三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金海招待所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大审民终再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中审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金海招待所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云桥原审时诉称,原告作为供货商与被告金海招待所建立了长期的买卖关系,然而被告金海招待所自2009年9月起至2009年11月累计欠酒款325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金海招待所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海招待所给付所欠酒款共计32520元。金海招待所原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金海招待所供过任何货物,原告与金海招待所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金海招待所从来没有进行过生产经营,一直是由上海东大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以后又转包给金海大酒店公司进行实际经营的,原告是和金海大酒店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供的货也是向金海大酒店公司供的货物,因此应该由金海大酒店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金海招待所系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办公室开办的具有对外有偿服务许可的独立民事主体。2005年6月18日,沈阳军区政治部办公室联络局(甲方)与上海东大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大连联络站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大连市解放路655号沈阳军区政治部大连联络站招待所以军队有偿服务模式交由乙方承包经营,建筑面积14000平方米,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费;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乙方对招待所的经营有完全的自主权--自负盈亏;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2006年11月15日,上海东大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爱游旅行社(乙方)、大连金海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金海招待所(地址为大连市解放路655号M,暂定名大连金海大酒店)的产权为沈阳军区政治部,承包给甲方经营管理十五年,现甲方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十年,期限为自2007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费;乙方对招待所的经营拥有完全的自主权,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仍由乙方享有或承担。2007年1月1日,被告金海大酒店公司接收了金海招待所并以大连金海大酒店名称试营业。2007年6月15日,被告金海大酒店公司正式以大连金海大酒店名称营业。至2011年3月2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另案(2010)大民三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时,被告金海大酒店公司仍以大连金海大酒店名称承包经营金海招待所。大连市沙河口区新金玉食杂经营部自2008年起向大连金海大酒店供应青岛啤酒。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2月3日止,大连金海大酒店共欠大连市沙河口区新金玉食杂经营部货款32520元。大连市沙河口区新金玉食杂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闫云桥为该工商户的经营者。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大连金海大酒店即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金海招待所,原告闫云桥为新金玉食杂经营部的经营者。新金玉食杂经营部向大连金海大酒店提供啤酒,即原告闫云桥与被告金海招待所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原告闫云桥诉请被告金海招待所给付欠付的货款3252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海招待所辩称金海大酒店是由被告金海大酒店公司实际经营,货款亦是由被告金海大酒店公司所欠一节,因原告只向被告金海招待所主张所欠货款,并未要求被告东大投资公司以及被告金海大酒店公司承担责任,且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只对内有效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故对于被告金海招待所的该节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金海招待所可另行向被告东大投资公司经以及被告金海大酒店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东大投资公司、被告金海大酒店公司经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金海招待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云桥货款32520元。若逾期给付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金海招待所负担。金海招待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在前面认定大连金海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大连金海大酒店的名称营业,后面却又说金海大酒店就是上诉人,互相矛盾。虽然金海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同在一个地址,但却是不同的主体。事实上,金海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只是使用了上诉人的地方,经营却是以自已的名称即金海大酒店对外经营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是案涉货款的权利人都没有调查清楚。被上诉人出示的发票、进帐单上的单位根本不是被上诉人的名字,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就是权利人。其次,被上诉人向金海大酒店供了多少货物,一共收到多少货款,所供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否有货损问题,没有调查清楚。付款的数额也只是被上诉人自述的数额,没有买卖双方对帐结算,不能确定是否欠款和欠款的具体数额。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客观公正。

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是错误的,也是显失公平的,严重侵害了部队的合法权益。原审己经查明,是金海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上海东大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招待所,并以自己的名称对外经营,上诉人自身并没经营。那么,如果这些货款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是案涉货款的权利人的话,被上诉人是自始至终都知道是向金海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供的货,其应当向实际承包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不追究真正债务人的责任,却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有失公平。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07条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是错误的。该条是对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而言的。而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业务往来,上诉人也不负有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适用该条是错误的。闫云桥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由金海招待所承担付款责任。金海招待所认为其与闫云桥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闫云桥是向大连金海大酒店供货,而大连金海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是金海大酒店公司并不是金海招待所。闫云桥认为其向大连金海大酒店供货形成欠款,而大连金海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就是金海招待所。对此,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闫云桥提供的据以主张欠款的入库单载明的是“金海大酒店”,即货物的实际接收者是金海大酒店,此节事实无争议,闫云桥进一步举证其向金海招待所主张货款的理由,是其与金海大酒店形成买卖关系以来货款的结算都是由金海招待所进行的,而且其称与其进行洽谈合作的也是金海招待所,因为洽谈者当时持有金海招待所的材料。闫云桥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金海招待所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金海招待所提供了其与东大投资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以及东大投资公司与金海大酒店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拟证明金海招待所已将经营权出租,实际经营者是金海大酒店公司。金海招待所的证据虽能证明其观点,但不足以证明闫云桥知晓该承包关系,而且金海招待所自认将帐号出借给金海大酒店公司,付给闫云桥的货款也正是通过金海招待所的帐号给付的,故闫云桥向金海招待所主张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金海招待所认为其与其它相关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在履行了本案的付款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金海招待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振喜

审 判 员  刘培红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迟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