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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禄民初字第868号

郑家洪、郑某等与尹琼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家洪;郑某;尹琼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禄民初字第868号原告郑家洪,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农民,住禄丰县。原告郑某,男,汉族,2001年7月2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在校小学生,住址同上。系郑家洪的儿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登荣,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男,汉族,1945年6月8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系郑家洪的亲戚。被告尹琼华,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禄丰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南祥接何卫华私宅。组织机构代码:05467134-4。

法定代理人:李鸿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速筱川,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家洪、郑某诉被告尹琼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异文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对郑家洪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9月23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以“被鉴定人郑家洪的法医司法鉴定存在涉及法医精神病鉴定方面的情况,超出我鉴定中心现有鉴定业务范围,故我中心对此案予退鉴处理。”2014年9月30日本院再次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9日两次通知郑家洪鉴定,郑家洪均未去鉴定,2014年12月9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回鉴定处理。2014年12月16日本院又一次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受理后,由于被鉴定人郑家洪系聋哑人,无法与其沟通,加之鉴定中心内部不能组成完整的鉴定小组对该案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回鉴定处理。2015年1月2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登荣、刘国祥、被告尹琼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速筱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20时,郑家洪云E××××**号电动车到龙宇新天地售楼部路段时,碰撞到停放在慢车道云E××××**号重型货车的后保险杆左端上,造成郑家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E××××**号重型货车系尹琼华驾驶。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琼华承担主要责任,郑家洪承担次要责任云E××××**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郑家洪受伤后被送至禄丰县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多发脑挫伤出血、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多发颅骨骨折、视神经损伤,住院20天,自己支付医药费14488.09元,住院期间家属二人护理。郑家洪的伤经法医鉴定: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后期康复费85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478.22元[医药费14571.59元、伤残赔偿金28659元(郑某平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元)、误工费14524.63元、后期康复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调解人员误工费300元、车费1760元云E××××**号电动车修理费1645元]。

被告尹琼华辩称:对事故形成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先云E××××**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再按事故主、次责任由尹琼华、郑家洪进行分担。事故发生后,尹琼华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药费,应作扣减或退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符合赔偿范围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再按事故主、次责任由尹琼华、郑家洪进行分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郑家洪,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农民,禄丰县号郑某平,男,汉族,2001年7月2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在校小学生,住址同上。系郑家洪的儿子。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尹琼华承担主要责任,郑家洪承担次要责任。3云E××××**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云E××××**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赔款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赔款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0)。4、禄丰县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护理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郑家洪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多发脑挫伤出血、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多发颅骨骨折、视神经损伤,支付医药费14571.59元。5、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郑家洪的伤经法医鉴定达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后期康复费85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支付鉴定费2100元。6、车票1760元,证实郑家洪受伤后因就医、鉴定所产生的车费。7云E××××**号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实撞坏云E××××**号电动车修理费为1645元。经质证,被告尹琼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7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达不到伤残;对证据材料6部分认可,要求法院酌情支持。被告尹琼华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一张,证明其支付现金5000元给郑家洪。2、禄丰县医院门诊费收据,证实其为郑家洪支付1000元门诊费。3、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为郑家洪预交医疗费4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对尹琼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云E××××**号重型货车交强险保单抄件,证云E××××**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赔款为122000元。2云E××××**号重型货车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抄件,证云E××××**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赔款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0)。3、收据二张,证实为重新鉴定支付31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尹琼华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认可。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本院结合实际,酌情支持1500元。通过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8日20时,在禄丰县城龙宇新天地售楼部路段,尹琼华云E××××**号重型货车在禁止驶入的道路通行且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在慢车道内,郑家洪云E××××**号电动车经过时,与该车的后保险杆左端发生碰撞,造成郑家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琼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家洪承担次要责任云E××××**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10月9日0时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赔款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赔款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0)。郑家洪受伤后被送至禄丰县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多发脑挫伤出血、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多发颅骨骨折、视神经损伤,共住院治疗20天,尹琼华已支付门诊医药费1000元和9000元现金,郑家洪支付医药费14571.59元,郑家洪住院期间由家属一人护理。郑家洪的伤经法医鉴定: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后期康复费8500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郑家洪因医疗、鉴定等支付车费1500元。撞坏云E××××**号电动车修理费为164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为重新鉴定支付3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尹琼华驾车在禁止驶入的道路通行且违反规定临时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家洪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注意观察车前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琼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家洪自己承担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和《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15571.59元、误工费7600元(从受伤之日至鉴残前一天94天和重新鉴定的6天总共100天×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郑家洪住院20天和重新鉴定3人2日总计26天×100元/天)、护理费1520元(20天×76元/天)、伤残赔偿金28659元(郑某平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元)、后期康复费8500元、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鉴定费2100元、车费1500元云E××××**号电动车修理费1645元,总合计68475.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次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以支持;调解人员误工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云E××××**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交强险赔款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赔款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0)。本案原告的总损失为67875.59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9424元;不足部分6951.59元(扣除2100元鉴定费),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70%,即4866.11元,其余由原告郑家洪自行承担。由被告尹琼华赔偿原告郑家洪1470元鉴定费。被告尹琼华已支付的10000元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为重新鉴定支付3100元,在判决赔偿款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家洪郑某平各项经济损失64290.11元,扣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为重新鉴定支付的3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实应给付原告61190.11元。

二、由被告尹琼华赔偿原告郑家洪1470元鉴定费,被告尹琼华已支付郑家洪10000元,原告郑家洪应退还被告尹琼华8530元。

三、驳回原告郑家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尹琼华承担128元,由原告承担55元。因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尹琼华在履行判决义务时支付给原告128元。上述款项的给付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异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邓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