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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94-1号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官金妹、官美华、官龙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金妹,执行人官美华,官龙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94-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王哲启,董事长。被执行人官金妹,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执行人官美华,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官龙珠,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官金妹、官美华、官龙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涵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1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官金妹有银行存款。2015年1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涵执行字第94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015年2月5日,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官金妹的银行存款6134.14元。上述执行款转为本案诉讼费577元和执行费5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057.14元。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及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铸荣执行员  陈国贵执行员  吴元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