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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33号

林荣欣与林江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0-11-18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荣欣;林江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林荣欣,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邓珉,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江山,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林荣欣与被告林江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欣的委托代理人邓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江山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荣欣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9000元,后被告未付款。请求判令:林江山立即支付林荣欣货款559000元。 被告林江山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林荣欣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9000元。 被告林江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林荣欣与被告林江山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原告林荣欣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3月1日,林江山结欠林荣欣货款559000元。之后,林江山并未还款。

本院认为,林荣欣与林江山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双方虽然未约定欠款的还款期限,但林江山在林荣欣合理催告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欠款。被告林江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林江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荣欣5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90元,由被告林江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林江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告林荣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卓立

代理

审判员  许珊妹

人民陪审员  林康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