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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321号

王大荣、王冬等与孔维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大荣;王冬;孔维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321号

原告:王大荣,女,汉族,1970年1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王冬,男,汉族,1993年11月30日生,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维平,男,汉族,1963年4月3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53号(农行内),组织机构代码67420833-4。

负责人:藏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修胜、李剑,公司员工。 原告王大荣、王冬诉被告孔维平、太平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茂杰、被告孔维平、被告太平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孔维平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1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冬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挂,导致原告王冬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王大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孔维平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冬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大荣无责任。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王大荣、王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总计328649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身份证、暂住证、证明计八份;3.人口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计五份;4.出院记录计二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计一份;6.各种费用票据计五份交通费发票。 被告孔维平辩称:垫付49907.8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六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参照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江苏常熟市工作,伤残赔偿金标准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未提供纳税证明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证据1、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身份证三性无异议,居住住是2012年3月29日,没有注明有效期,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如果是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公司的证明仅证明五个月的工作情况,村委会不具有证明主体资质,证据5中八级伤残无异议,对十级伤残有异议,对证据6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交通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5时30分,被告孔维平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1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冬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牌电动车发生侧挂,导致王冬、电动车乘员原告王大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维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冬驾驶非机动车行经路口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大荣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腰1、2、3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足皮肤裂伤4.头皮血肿5.左内踝骨折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7.左足背皮肤坏死,出院医嘱:1.患者拒绝左足背坏死皮肤行植皮术2.院外定期换药,如足背坏死皮肤难以愈合,需行植皮术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术后关节僵硬等术后并发症4.禁忌患肢负重等负重活动及避免外伤5.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3月后门诊就诊6.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僵硬致踝关节功能障碍7.伤科接骨片8.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我科随诊。2014年8月12日王大荣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88781.64元(此款原告自付38873.84元、被告孔维平垫付49907.8元)。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方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大荣因交通事故致第1、2、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VIII(八)级伤残;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第1、2、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核弓根钢板内固定在位,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在位,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三处内固定物,医疗费大约需15000元。为此,汪大荣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冬亦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1.尾椎骨折2.左上臂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绝对卧床休息三月后,门诊就诊3.伤科接骨片4.我科随诊。2014年7月25日王冬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828.81元。 另查明:被告孔维平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孔维平,该车辆以孔维平为被保险人在太平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王大荣取得苏州市签发的《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常熟市尚湖镇罗墩村(8)张巷43号002室。2014年12月15日,苏州迪州迪枫服饰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收入证明》:王大荣是我公司职工,该职工从3月份至7月份在我公司上班,7月份酷暑放假后至今未来上班,收入情情况如下3、4、5、6、7月收入分别为:3640元、4025元、4558元、4256元、2056元;每月预发生活费1500元。2014年12月18日,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金庵村村民委员会及王中出具一份《证明》:王大荣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常年在江苏常熟打工,一直未间断,2014年7月18日从江苏回老家探望,后发生交通事故,自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未回去上班。2014年12月28日,证人陈某、王某分别出具一份《证明》:王大荣自2013年5月初至2014年2月底一直和陈某、王某等四人在一起接活,从老板手中承包服装加工,2014年3月四人一起进入苏州迪枫服装有限公司打工,王大荣返回老家第二天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回到公司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孔维平驾驶机动车辆、原告王冬驾驶非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致原告王大荣、王冬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孔维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孔维平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王大荣长期在江苏省常熟市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大荣的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取出三处内固定费用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王大荣从事的工作性质,参照2013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46497元(每天127.39元)计算其误工费;王冬出院后医嘱建议其绝对卧床休息三月,故王冬要求给付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误工标准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王大荣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王冬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已构成骨折且住院治疗,精神抚慰金可酌定给付,考虑到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具体数额和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两原告的医疗费、王大荣的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两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王大荣的医药费887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王冬的医药费18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王大荣的误工费22930.2元(180天×127.39元/天)、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201735.6元{32538元/年×20年×(30%+1%))、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40元,王冬的误工费6393.6元{(6天+90天)×66.6元/天)}、护理费6393.6元{(6天+90天)×66.6元/天}、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373527.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3527.45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王冬承担20%即50705.49元,王冬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王大荣未提出,视为在本案中放弃,另80%即202821.9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王冬承担20%即380元,王大荣未要求王冬赔偿此款,视为放弃,孔维平承担80%即1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荣、王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荣、王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包含被告孔维平垫付的医疗费49907.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荣、王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202821.96元。 三、被告孔维平赔偿原告王大荣伤残鉴定费1520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大荣、王冬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6230元,由原告王冬承担1230元,被告孔维平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汪荣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