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147号原告毕淑清,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曙光委7组。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336号。法定代表人曹宇光,该单位厅长。第三人九台市营城矿区离退休管理中心,住所长春市九台区工农大街。
原告毕淑清与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人社厅)和第三人九台市营城矿区离退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退管中心)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淑清诉称:原告的父亲毕永全生前是中央直属企业吉林省煤炭工业局营城煤矿职工。1983年营城煤矿归舒兰矿务局、东煤公司管理。1998年营城煤矿下放吉林省煤炭工业局管理,2002年5月,营城煤矿政策性破产,破产后留守机关是退管中心。原告的父亲毕永全生前是营城煤矿多年的劳动模范,曾舍己救多人的生命,为国家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自己的左大腿骨受重伤,打上钢板仍工作在一线,被吉林省煤炭工业局命名为铁人式矿工,在即将出席北京全国人大代表时,上报的是毕永全。毕永全于1977年11月8日8时在营城煤矿十井十零五采煤时,由于人为的和故意的机械事故牺牲在一线,原企业隐瞒事故,没有现场勘查笔录,没有制作《因公死亡事故记录单》。形成的营革发(77)091号事故报告不能自圆其说,原企业和上级主管机关在发生工亡事故后,至今没有办理毕永全因工致残、因公死亡认定的法定程序,这已经侵犯了毕永权的身体权、生命权和人权。原告多年到被告人社厅要求认定毕永全因公死亡,被告拒绝办理,不进行书面答复,是行政不作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据营革发(77)091号事故报告、死亡证明、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吉林省煤炭工业局命名书、钢板实物照片,判令被告人社厅履行法定职责办理毕永全因公死亡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告毕淑清父亲毕永全于1977年11月8日死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办理毕永全因公死亡认定的主张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淑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
审判员 佀庆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