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委会龙田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黄培光,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雄,男,汉族,1965年7月12日生,住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黄培英,男,汉族,1946年8月6日生,住吴川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住所地:吴川市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春明,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亚尧,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委会福杨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杨斌,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钊,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康富,男,汉族,住吴川市。
原审
第三人:杨嘉豪(又名杨秋荣),男,汉族,住吴川市。上诉人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委会龙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田村)因与被上诉人吴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原审第三人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委会福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福杨村)、杨嘉豪林业行政答复纠纷一案,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2014)湛吴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概括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吴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向龙田村作出《关于梅兰线龙田村路段西边旱地林木被砍伐的处理情况的答复》,认定了被砍伐的是4株木麻黄树,1株苦楝树,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2385立方米。对被砍伐的林木权属和土地权属不作确权处理,对砍伐林木行为作出滥伐林木的行政处罚。这一答复,对龙田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龙田村在庭审时也认可这一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田村的起诉。龙田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被砍伐林木林地权属不作确权处理,对砍伐林木行为作出滥伐行政处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交的《吴川县林权证》(吴林权字N0:000554号)、吴林证字(2004)第0623号《林权证》和“三角坡”土地纠纷判决书[吴川县人民法院(1988)吴法民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湛中法民上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是5棵木麻黄树的权属证据。上诉人1981年的林权证清楚标明其中两向界至:“西至大埇水利边、北至机台”(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五棵木麻黄树就在大埇水利至现在的梅兰公路西边这个范围(卫星地图有清晰标示)。又因为这些被伐树木树龄“约60年”(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6),这也证实树为上诉人所种。上诉人2014年换发新的林权证(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该证标明西向界至为:“西至梅兰公路边”。表面看上来,似乎新旧证界至不同,但实地勘察,新旧证界至完全一致,只不过是标志物不同而已。在此之前,上诉人与第三人福杨村曾发生过“三角坡”林权纠纷,两级法院均将权属裁定给上诉人(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6、7)。“三角坡”与涉案地相距不到200米,同处梅兰公路西边(与“大埇水利”同一方向),而且同一林带、树木连成一片(见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将其分割成两部分:大部分林木为上诉人所有,五棵木麻黄树为福杨村所有。另外,涉案林地与上诉人村民黄子夏、黄荣兴承包地相邻,上诉人是1957年因吴川县修筑山心水库,从原址电白县小良镇秧坡村迁居到现址龙田村的水库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维护水库移民土地山林房产权属的若干规定》(粤府(1989)76号)第二条、第十条规定,涉案林地林木权属归上诉人所有合法、合情合理。事实证明,梅兰公被伐的5棵木麻黄树均在上诉人的两个林权证范围内,与上诉人“三角坡”林带相连,被上诉人不拿林权证到现场核对,就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为由,全部否定上诉人对5棵木麻黄树的权属。被上诉人认定权属错误,已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二)原审第三人福杨村在行政答辩状中称涉案地林木在上诉人搬来此前就早已植下生长(原审第三人杨嘉豪在询问笔录中称是1954年种的),这完全是撒谎。因为查对历史,这段时间吴川还没有木麻黄树苗,怎么会在此地种上木麻黄树呢?上诉人同一林带的树木可以证实5棵木麻黄树是60年代种的,因为这5棵木麻黄树在上诉人林权证西向界至范围内,树主不是原审第三人福杨村,而是上诉人。即使杨嘉豪所说属实,也与本案无关。因为上诉人是1957年才迁居到此,无论耕地或宅基地都是由受益区村庄调拨的,涉案地权属界定只能从1957年开始。或许涉案地1954年属原审第三人福杨村所有,但调拨给上诉人,上诉人就拥有此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审第三人福杨村提供的《土地出租合同》(见原审第三人福杨村一审提交的证据2)不能作为权属依据,因为涉案地在上诉人林权证范围内,此地原是修大埇水利挖上诉人的林地堆积余泥地段,原审第三人福杨村非土地的所有权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杨嘉豪是“滥伐”而不是盗伐,也是否定上诉人5棵木麻黄树权属,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三)原审第三人福杨村提供的卖木收据金额为7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福杨村卖木收据金额为150元,同为第三人杨嘉豪开票,两张收据相差550元,被上诉人只以陈留文150元买木款作出500元处罚,系处罚造假,纵容毁林。原审第三人福杨村在原审行政答辩状中称“砍伐几棵零星树木不需向政府办理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涉案的林地林木并非在原审第三人福杨村“房前屋后”,而是在上诉人“房前屋后”;不是“零星”,而是和上诉人林地(包括“三角坡”林地)连成一片。可见,原审第三人福杨村已歪曲了森林法,所作的答辩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四)被砍伐的5棵木麻黄树的蓄积累计为2.2519立方米,后减少至1.2385立方米,这样鉴定没有事实根据和科学依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鉴定报告》当事人应在场,至少要两个以上有资质的人签名才有效。被上诉人不按相邻同类同树龄树木实际,由一人独自“鉴定”,以45%枯损折算,主观推测蓄积量,不具法律效力。(五)图片和现场核对,均可证实被伐的是5棵木麻黄树,被上诉人却按4株木麻黄树和1株苦楝树处理,可见调查失实。
二、被上诉人对五棵木麻黄树的林业行政处罚也是具体行政行为。
三、吴川市林业局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处理五棵木麻黄树案的行政复议;原审法院追加福杨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证明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的规定,吴川市林业局的受理决定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具体行政行为(见上诉人新证据2、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追加福杨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上诉人在原审行政答辩状中“恳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陈述,也承认作出的答复是具体行政行为。
五、被上诉人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案范围,具有行政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没有履行保护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砍木者的处罚决定已构成事实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关于梅兰线龙田村路段西边旱地林木被砍伐的处理情况的答复》(吴森林公函〔2014〕3号)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对砍伐林木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实体处理,或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2014)湛吴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答辩称:2014年3月20日,群众向我局举报吴川市梅兰线龙田村路段西边旱地林木被砍伐的情况,我局进行现场勘查后,决定进行立案登记。经过依法立案侦察,查清如下事实:梅兰线龙田村路段西边旱地林木是福杨村以集体名义卖给陈留文砍伐的,共有5株,其中4株属多年生长的木麻黄树,1株属生长期约一年的苦楝树。经林业工程师勘查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量为1.2385立方米。由于龙田村和福杨村对林木及土地权属各持己见,均未能够提供相关的权属凭证,该林木种植范围不属林地,被砍伐的林木不在龙田村提供的1981年和2004年林权证的范围内。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于2014年4月8日对陈留文无证砍伐林木行为作出滥伐林木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是对案外人陈留文作出的,这与龙田村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龙田村并不是请求对该决定进行审查,其对该决定也没有诉权。龙田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004年6月11日,我局作出《关于梅兰线龙田路段西边旱地林木被砍伐的处理情况的答复》。该答复是我局解答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是我局对龙田村信访事项的答复,不是土地林木权属的确权,对龙田村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我局在一审庭审时清楚地表明: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龙田村也认可这一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裁定驳回龙田村的起诉完全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龙田村的上诉毫无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福杨村述称:
一、一审法院认为吴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上诉人的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是正确的。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履行管理职权、职责,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事项作出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服对陈留文处罚的行政行为而上访的答复,目的是使上诉人理解、消除疑问,并不是依职权对上诉人进行管理、许可、处罚有关权利义务的行为。这答复行为根本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很明显不属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认为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七)、第(八)项规定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该条第(七)、(八)项虽属受案范围,但被上诉人的答复并不是此二项规定的范围。该条第(七)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履行义务的。”第(八)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被上诉人的答复,既不要求上诉人履行任何义务,也不涉及被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在此两项的规定的范围,不具有可诉性。
三、上诉人以其持有的吴川县林权证和(2004)第0623号林权证、三角坡土地纠纷判决书,其他判决书等为据,认为被砍五棵树在上述证据的范围内,缺乏理据。上诉人持有的吴川县林权证已为(2004)第0623号林权证所替代,是旧证换新证,新证发生后,旧证即作废,而(2004)第0623号林权证四至清楚明确地载明“东至旱地边,南至龙田屋边,西至梅兰公路边,北至旱坡地。”显然,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林地范围是在梅兰公路的东边,而不包括梅兰公路的西边。如果将该证的范围理解为在梅兰公路的西边,那么梅兰公路也在上诉人的林权证之内,那有国家公路也为村集体的林地的?而被砍的四棵木麻黄树木是在梅兰公路的西边,并不在上诉人名下的林权证范围之内。事实上那里是耕地,也被福杨村村民承包耕种了,不是林地。至于三角坡土地判决书和其他民事判决书更没有涉及被砍伐树木的地段权属,被上诉人以移花接木的手法将三角坡地强扯在一起,以达到侵占我村土地的目的。
四、上诉人又以查对历史,1954年吴川尚未有该木麻黄树种为由,企图否定我村1954年种植该被砍树木的事实。究竟上诉人查过什么历史资料证明吴川县1954年尚未有木麻黄此树种?1953至1954年间,政府已引进该树种在沿海大量种植且与被上诉人委托林业专业人员鉴定树龄约60年的鉴定意见相一致。
五、上诉人又称我村提交的卖木收据为7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卖木收据为150元,相差550元。这是因当时买木的陈留文先付150元,后又补付550元所致。但卖木价款多少,根本不影响该案的定性,对陈留文的滥伐行为不影响认定,对该地段的权属也不产生任何影响。
六、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认定被砍树木鉴定的林积为1.2385立方米不当,应为五棵树2.2519立方米,以45%的枯损折算是主观推测,不具法律效力,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砍树木的现场只有四棵木麻树头,一棵野生苦楝树头,现场至今仍在,不容歪曲。材积的计算是根据树木现状确定。鉴定人是林业工程师职称,具有鉴定资格,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有效.同时几棵被砍树木的容积尽管再多一点并不影响对滥伐林木的定性处罚,更不涉及权属、归属,与本案无关。
七、上诉人一审诉求是撤销被上诉人的答复,二审询问时却要求撤销对陈留文的处罚决定,其一审和二审的诉求是不一致的。对陈留文的处罚决定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答复不满而认为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七)、第(八)项规定的可诉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是错误的,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杨嘉豪述称:上诉人龙田村告错我了。
本院认为:本案为林业行政答复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吴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上诉人龙田村作出的《关于梅兰线龙田路段西边旱地林木被砍伐的处理情况的答复》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上诉人龙田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吴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上诉人龙田村所作的上述答复,是对龙田村信访事项的答复,主要是解答其对案外人陈留文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并没有确定争议土地林木的权属,对龙田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该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明
审判员 梁康宁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思斯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