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顺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辉,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正跃,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贾志伟。
委托代理人:刘小伟,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顺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山东顺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应 道 荣
审判员 李 进 学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程文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