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7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XXX号(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ALIFORNIA94111,U.S.A)。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该公司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捷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朴龙云。委托代理人刘广睿,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名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德恩通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小川信幸(OGAWANOBUYUKI),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上海捷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买公司)、爱德恩通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被告爱德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爱德恩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虽然捷买公司的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但是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应以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捷买公司住所地,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既非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亦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的捷买公司的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爱德恩公司虽称捷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然未提供相应依据,而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中填写的捷买公司“上海市普陀区白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材料,亦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在捷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应以其注册地作为公司住所地。又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之相关规定,本院管辖在闵行区、长宁区、奉贤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现被告捷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爱德恩通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爱德恩通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捷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爱德恩通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代理
审判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