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刑二初字第0063号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6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住如东县。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2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嫖娼,于2008年6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9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2月5日在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某某村九组5号被害人张某家做斋事时,趁中午吃饭之机,来到张某家二楼东边房间,从南墙橱柜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6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甲、黄某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已扣除先前被刑事拘留的期限28天﹥;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殷晓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