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0334号原告黑山县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法定代表人侯某。被告黑山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杜某某。
原告黑山县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黑山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情况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黑山县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黑山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黑山县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翠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安 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