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六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叶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城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清。
上诉人上海宝六维工贸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同一诉讼的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可以向任一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之一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系争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也注明了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洪山区,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系合同之诉,合同相对人为上海天城钢铁有限公司,不宜以上诉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非合同当事人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秀丽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