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96号
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大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佟坤泽,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佟丽梅,系被告母亲。
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佟坤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大���,被告佟坤泽的委托代理人佟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入住市府大路256-5号1-1-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8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0年11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9,21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9,21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43.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佟坤泽辩称,房屋面积、地址均属实,欠费期间与金额记不清了。欠费是有原因的,2012年7月末,被告家是被盗,被告也报案了,当时是丢失了人民币20万元左右。原告没有给公安机关提供任何东西,当时原告与公安机关也到被告了。被告家被盗的过程不可能是一会就完事的,因为被告家是一楼,小偷是从窗户进去的。难道原告保安人员��视没有看到吗?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负有很大的责任。
原告也没有与被告进行过任何协商,所以被告不能交纳物业费。剩下窗户漏气等问题都属于次要的问题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佟坤泽居住的“东森商务广场总部”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8年,原告与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住宅部分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佟坤泽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6-5号1-1-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3.8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0年11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催要物业费未果,起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文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实际上已接受了该服务。原、被告双方已构成形式上和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服务后支付约定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被告虽然主张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能因此而拒绝交纳全部物业费。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上存有瑕疵,应当适当酌减物业费。根据收取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原则,被告按80%向原告交纳2010年11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费为宜,即人民币7,375.2元。关于被告剩下窗户漏气的问题。该问题涉及房屋质量,原告并非房屋买卖的主体,对被告房屋并无质量担保的义务。该问题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各方需要共同努力,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坤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7,375.2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佟坤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马勇 微信公众号“”